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内自编1号主楼15楼(部位:1502A、1506、1508房)。
法定代表人:陶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三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才,广东卓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那站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火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三伟、胡慧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才,原审第三人愈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振兴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提交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系伪造的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信。***仅提交了一份《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证明振兴公司与***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但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上所加盖的“广东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出自振兴公司,该公章与振兴公司持有的公章肉眼可见不同。显然,***提交的证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由于该证据是伪造的,属虚假和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没有向振兴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合同依据。2.涉案服务合同工程是由振兴公司完成的,并非***承担,***无权要求振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服务合同》要求施工承包人须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并不具有该资质,没有完成该服务合同的资质条件。***既未举证证明其亲自参与了上述服务合同相关工程的施工、维护和管理工作,也未举证证明现场有关施工人员是受其雇请工作。实际上,涉案服务合同工程是由振兴公司雇请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完成的,与***无关,***无权要求振兴公司向其支付有关工程款。3.退一步讲,即使《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是真的,该责任书并不具有民事合同内涵,不是合同书,***不能据此向振兴公司索要工程款。《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一种内部文书,并不具有民事合同内涵。《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从形式上讲缺乏工作内容和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和酬金等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必备条款严重缺失,无法凭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内容上讲,***施工的前提条件是与建设单位签订另外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并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完成责任书的要求。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并不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性文件。(二)***要求振兴公司支付495071.97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应获得支持。1.振兴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有关劳务费用,无须向***支付工程费。振兴公司是雇请愈强公司的劳务人员来完成相关工程的,振兴公司已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共计82378.77元(并非***在诉状中所说的60744.85元)。根据劳务用工性质,振兴公司只需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不需要向派遣人员支付工程费。2.即使***按照《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规定承包了服务合同的施工维护工作,按照行业惯例和振兴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承包人仍需按比例分成给振兴公司。而***在诉状上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剩余的495071.97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等于是全额拿走了建设单位给的所有工程款,这不符合行业惯例和振兴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3.目前为止,建设单位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71116.15元,与结算报告的588144.15元相比,建设单位尚余17028元并未支付,振兴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l7028元及利息。4.振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1日,而承包书上的签约时间是2017年9月3日,***接手工作应从2017年9月3日起算。因此,中间1个多月的工作与***无关,***无权要求支付这段时间的工程款。
***辩称,(一)关于涉案检修的变电站情况。检修的48个变电站分布在佛冈县、英德市、阳山县境内。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范围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控制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装置)、消防自动喷淋系统(装置)、消防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装置、公共疏散通道防火(烟)门、火灾事故广播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灭火器材、防毒面具等、备用电源。检修过程中形成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登记表》、工作票、工作安全技术交底单等文件资料(原件)均在***持有,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原件核对。因此,涉案的维修保养工作是由***负责完成。(二)关于***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振兴公司认为该份《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上加盖的振兴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振兴公司在申请印章鉴定后撤回其申请。因此,涉案《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不存在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关于涉案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与二份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合计相差17028元问题。振兴公司与清远供电局签订《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服务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5】日前提交上一月度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及结算付款申请,经监理工程师核查后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并收到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尾款为最终的结算价减去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剩余的款项”。因此,振兴公司已收取了涉案维修保养工程的进度款17028元;涉案维修保养项目的工程款发包单位已全部付清给振兴公司。(四)关于振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7年9月3日***与振兴公司就***承包管理“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项目签订的涉案《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向振兴公司承包管理本项目工程施工,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经济、安全等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完成的工程价款是588144.15元,扣除振兴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60744.85元和已缴付的增值税32327.33元(两项共计93072.18元),振兴公司欠***的工程款为495071.9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愈强公司述称,(一)本案事实是振兴公司员工找到愈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振兴公司的员工称已经由***施工,但因***没有资质,便找愈强公司开发票。于是与愈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振兴公司付款给愈强公司,愈强再付款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愈强公司要开票给振兴公司,要在工程款里面扣完税费之后才能给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95071.97元给***,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所提交的2017年7月10日振兴公司(乙方)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供电局(甲方,以下简称清远供电局)签订《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服务合同》(原件),记载,乙方为甲方提供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服务;项目基本情况为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清远供电局500kv贤令山站等48个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合同暂定价95万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发包人选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振兴公司称,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
2017年9月3日,***(乙方)与振兴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就乙方承包管理“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项目的有关事宜签订责任书;乙方向甲方承包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经济、安全等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应合理设置项目职能机构,聘任与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质量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乙方承包经营的期限与项目施工期限相同;乙方应履行承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各项条款的所有责任;在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原件,及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回执、工程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甲方备案;甲乙双方承接的工程,可用包工、包料或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按市场优惠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甲方施工队承包施工;乙方承担项目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落款处加盖了振兴公司的印章。振兴公司对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落款的振兴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此后振兴公司又撤回该鉴定申请。***称其与振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上述《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但是没有签订挂靠合同。
***称案涉工程是由***组织了有电工资质的人员负责完成,***与施工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振兴公司称工程是振兴公司找了劳务公司的人员施工,与***无关,振兴公司与施工人员没有签订合同但支付了款项。***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登记表》、工作票(原件),该些登记表、工作票记载了维保的工程地点、维保人员、维保内容等。***称上述工作均是***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振兴公司称上述证据是振兴公司找的施工人员完成的,施工人员所属的劳务公司是愈强公司。
根据***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原件)记载,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服务合同项下:2017年清远供电局500kv贤令山站等48个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一、二季度依据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429844.40元,第三、四季度依据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479640.15元,2018年1、2月依据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108504元。***、振兴公司确认,根据***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振兴公司承包的是第二标段,2017年1、2季度是由其他方完成,3、4季度是由振兴公司承包,2017年3、4季度的结算价为479640.15元;2018年也是振兴公司完成的,结算价格是108504元,合计588144.15元是清远供电局与振兴公司的结算价格。振兴公司称供电局已向振兴公司支付了571116.15元,***称供电局已经付清了款项。***提交了振兴公司开具给清远供电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62612.15元、108504元,其中税费分别为26185.59元、6141.74元。***提交了《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愈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支付60744.85元,***以此证明振兴公司已向***支付了60744.85元。***称结算总额588144.15元扣减已付的工程款60744.85元,同时根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振兴公司开具给供电局发票的税费由***承担,扣减税费32327.33元,剩余是振兴公司尚欠款项。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振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振兴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愈强公司支付82378.77元,附言为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二标段)维保服务。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参与完成涉案服务合同工程的工作人员刘钢为振兴公司公司员工,涉案服务合同工程是由振兴公司完成的。3.振兴公司与愈强公司签署的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维护保养服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振兴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愈强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工、包安全文明施工。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内部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愈强公司,内部合同承包人(乙方)为***,双方就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维护保养服务工程实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综合费用后,自负盈亏;乙方保证总包单位将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工程进度款汇入后,甲方按工程发票额扣除6.29%的综合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落款乙方处署名“***”。5.甲方为振兴公司、乙方为愈强公司的《工程结算定案书》,落款处双方均未加盖印章,证明振兴公司与愈强公司就案涉项目确认工程劳务费结算价为470515.32元。6.甲方为振兴公司、乙方为***的《和解协议书》,落款处双方均未签名盖章,证明***与振兴公司就本案进行协商,一致认同工程劳务费余款为388136.55元。7.愈强公司向振兴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司来函的回复》,证明愈强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结算存在争议,故未能与振兴公司就最终结算意见达成一致。
针对振兴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称该份证据中***的签名不真实,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接纳***申请后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并组织各方提交鉴定检材及比对样本,在各方见证下由***本人签写字迹供比对。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愈强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振兴公司先找到愈强公司合作,振兴公司也告知愈强公司这个项目已经有一个实际的施工人在施工,让愈强公司与实际的施工人联系签订相关的协议,愈强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连同《劳务分包合同》一起交给了振兴公司的员工,振兴公司的员工签完《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交给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都是由振兴公司的员工寄回给愈强公司的,愈强公司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向***支付了劳务费用;由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愈强公司也向***询问过是否认可劳务费的结算,***是不认可的,所以愈强公司没有在《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盖章,并向振兴公司发送了《关于贵司来函的回复》。
庭审中,愈强公司称,因为实际的施工人没有资质,所以已经有实际的施工人但是振兴公司找到愈强公司合作,至于为何还要经过愈强公司这一层,愈强公司不清楚;振兴公司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振兴公司认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认为是***与振兴公司;振兴公司认为其与愈强公司是劳务合同的关系,振兴公司不认可***与愈强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振兴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在维修保养登记表、工作票上面签名的人,至于这些签名的人与愈强公司有无关系,是否是愈强公司指派,振兴公司不清楚;愈强公司称是***与振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振兴公司找到愈强公司,且告知愈强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人时签署的,愈强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愈强公司代表振兴公司与***签署的,实际施工人是***,愈强公司也没有找其他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其与振兴公司签署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振兴公司对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上加盖的振兴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振兴公司在申请印章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即振兴公司并无证据对《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应由振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承包管理“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履行承担振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各项条款的所有责任。现***出示了振兴公司与清远供电局签署的《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服务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产生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登记表》和工作票、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且该些证据均为原件,而振兴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同时,振兴公司称案涉工程是由愈强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但该主张愈强公司已予以否认,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经司法鉴定,与取样的***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名,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与振兴公司之间成立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且***进行实际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在履行义务后享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振兴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588144.15元,扣减***已收取的工程款60744.85元以及***自认应扣减的税费32327.33元,振兴公司尚欠***工程款495071.97元。振兴公司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71.9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以495071.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振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5071.97元及利息(以495071.9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及鉴定费7919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振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总表,拟证实振兴公司应付余款为336459.28元。经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是一审查明的事实,从证据形式上该表格不构成证据的要件。愈强公司意见如下:不清楚,愈强公司没有参与。
二审中,愈强公司对于振兴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并无异议。愈强公司表示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振兴公司提供,其并不认识***,***也表示其并不认识愈强公司,是振兴公司告知其会找人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振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振兴公司对***提交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上加盖的振兴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由振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承包管理“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且***持有涉案工程的施工产生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登记表》、工作票及《结算审核报告》,振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委托愈强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但并无提交证据,也对为何***持有上述材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愈强公司已明确表示是应振兴公司的要求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经鉴定,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愈强公司也表示实际施工人并非愈强公司,其也依照振兴公司的要求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本院确认***与振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有权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振兴公司表示***与愈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是在其与清远供电局约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下浮23.29%得出,对此愈强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只是按照振兴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而根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向振兴公司承包管理本项目工程施工,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经济、安全等一切法律责任。故,***主张依照《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工程款并不不当,振兴公司主张的应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基础上下浮23.29%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清远供电局2017年变电站消防设施常规检修(第二标段)2017年第三、四季度和2018年的常规检修工作已完成,***在诉请中也已扣除收取的工程款以及应扣减的税费,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振兴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95071.9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怡斐
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