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674号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法定代表人:孙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雪,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幸福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79651200F。
法定代表人:黄启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丽,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雪、被告山东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时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7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定制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一批氟碳铝板,由被告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双方约定单价为190元/平方米,数量依据实际结算,实际数量641.851平方米,按照合同原告应付货款121951.69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163678.45元,多支付货款41726.76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退还多余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明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多收取原告41726.76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材料定制合同,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公司下达第1批、第1-1批、第1批补批、第1-1补批订单。因项目工期紧张,答辩人接到原告签字确认图纸订单后立即组织车间进行生产,该批订单加工完成后,答辩人发货时,原告告知答辩人该批订单下单图纸存在错误,需要变更图纸重新加工,接到原告变更的图纸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答辩人支付改板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1726.76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同意并打款,答辩人才安排发货。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没有多收取原告41726.76元货款,该款项实际为原告变更图纸后向我公司支付的改板费、材料及人工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原告北京中科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明珠公司(乙方)签订《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铝单板,数量约为500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总货款以实际发货量为准,此项下双方对铝单板的长度及厚度范围、运费承担、价格浮动标准、面积计算等作出说明,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000元给乙方作为产品生产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签订、颜色色板次日起7天开始交付货物,甲方联系人:王总,电话139××××0517,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卷烟厂内。乙方联系人:乔琨,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末尾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2.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明珠公司绘制图纸并发给原告北京中科公司确认,被告在图纸上方备注:“此图需仔细核对图形形状、尺寸、板厚、颜色,然后签字确认回传,本图经甲方签字确认,视为同意按本图数据加工”,图纸下方特别提示载明:“请仔细核对铝板加工深化设计图!经签名确认的图纸作为最终加工依据。若按此图加工的产品与工地现场安装出现与实际不符现象,概由贵公司负责!请把签名确认的扫描回复至邮箱”。2020年7月14日,经原告核实,原告公司合同负责人王文强(即合同联系人王总)在图纸客户确认栏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回传确认图纸后,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生产第1批及第1-1批铝单板,第1批铝单板加工面积185.366平方米,第1-1批铝单板加工面积624.564平方米。2020年7月22日,原告发现加工图纸存在错误,随即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于2020年7月25日开始批次为第1补批、第1-1补批的产品改板加工生产,第1补批的加工面积为146.899平方米,加工数量132件,第1-1补批的加工面积494.952平方米,加工数量534件,上述两批次生产均系按最终图纸完成的产品加工,共计面积641.851平方米。
3.2020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货款27910.81元,被告于7月30日发货146.8992平方米(价款27910.85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付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发货153.12平方米(价款29092.8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加工整改部分的责任分担、整改后废铝的责任承担及加工整改费用等问题存在分歧,经双方多次沟通,2020年8月4日,原告公司合同负责人王文强与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时艳丽以微信方式进行协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扣除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交的30000元定金,被告最终向原告发送了应付合计75767.64元的费用明细单,该费用明细单包含了错板改板费用、报废板垫款回收费用、协商后减免费用等内容。协商完毕后,原告于8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75767.64元。收到货款后,被告于当日发货341.832平方米。
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前两次付款数额及发货量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3678.45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发货共计641.851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所有货款均应按合同约定的190元/平方米计算,由此主张多向被告付款41726.76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在产品实际加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导致增加了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后,已经就变更图纸增加费用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各自作出了让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了付款明细单,原告也按照明细单的应付款数额分文不差的支付了货款,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形,其所收货款合法合理,不应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被告产品加工单、发货单、原告付款单、原被告业务负责人微信记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最后一批货款应按合同价190元/平方米计算还是按图纸变更后形成的相关费用明细付款?即被告收取的41726.76元价款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定做加工合同》后,被告公司设计图纸并交由原告公司审核,原告审核确认后,被告公司开始安排生产,在部分产品生产完毕后,原告发现设计图纸存在错误并通知被告,变更图纸后,被告采取了补单、错板改板、重新钣金喷涂等措施,由此产生相关材料费及人工费,并造成了部分铝板报废的客观实际。在加工改板过程中,双方一直未对图纸错误的责任分担、变更图纸造成的整改费用、报废铝板的损失等问题形成明确的责任分担比例。2020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业务负责人最终协商,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应付货款75767.64元的明细单,从该单据载明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明确包含了“协商后减免15570.8元”的内容,即原被告虽然没有划分责任比例,但在该次协商中,双方均作出了一定让步,原告于8月4日按上述数额分两次支付货款75767.64元,且在转账用途中备注“材料款”,被告收到货款后,随即安排发货。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次协商后形成的合同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到因错板改板产生的相关费用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协议内容,该内容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该内容履行了付款与供货义务,现原告在收货后又主张按190元/平方米计算货款并要求被告返还41726.7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