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459号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法定代表人:孙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5号楼弘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893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93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远洋LAVIE项目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东路的远洋LAVIE别墅三期一号楼项目结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149035元。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履行无瑕疵。现本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结算金额总计2187745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4894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8324元,原告就该笔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协商和沟通,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出庭,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被告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被告认为应当以6983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2、被告并未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且原告并未有任何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远洋LAVIE项目结构工程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东路的远洋LAVIE别墅三期一号楼项目结构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149035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1、新建结构、下沉式庭院基础筏板完成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做为进度款;2、所有资料涉及签字完成、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7个工作日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3、工程质保金:结算额的5%,满一年后的两周内付清结算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审核完毕,或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应承担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引发的相关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决算款、保修金等,则按照未支付数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引发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644710.5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竣工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87745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324元未予支付,其中109387.25系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及违约金(以五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五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十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及违约金(以十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十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龙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