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8民初3631号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7070016E。
法定代表人:孙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1676(冯家峪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HU3F4L。
法定代表人:马然。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贵,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居住地在朝阳区,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亦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居住地、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现被告**以北京市朝阳区为其实际居住地,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福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和 霞
书  记  员   单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