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72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男,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北京中瑞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男,北京中瑞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北京中瑞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时代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瑞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天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科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第三人中瑞天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连带向我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工资差额31101元;
3、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连带向我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连带向我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95元;
5、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6月28日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幼儿园建设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跟我谈入职事宜的是王焕伟,后来才知道他是中瑞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是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合作进行的施工,我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20年9月9日我在微信工作群中看到了以中科时代公司名义发送的将我辞退的声明,此后我一直在施工现场工作至2020年11月8日,当日,中科时代公司的张鑫、中瑞天诚公司的杨海龙通知我第二天不用再来上班了,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我在职期间共收到工资20919元,两家公司应当补足未支付的工资差额。经我统计,我在职期间有11天休息日加班,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应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科时代公司辩称,北京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是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航天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施工部分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又将承包的水电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中瑞天诚公司。据我公司了解,***确实在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工地上工作过,其是中瑞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伟直接招聘,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瑞天诚公司述称,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是中科时代公司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伟合作的施工项目,我公司确实与中科时代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是后来才补签的。王焕伟联系***到施工工地干活儿,经几次商谈后决定聘用***为水电工长,月工资11000元,不考虑休息日,按照出勤天数发放。***到工地上班的时候还没有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因提供不了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所以无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严重缺勤的情况,有时一天只来工地一、两个小时,作为水电工长,甚至连最基本的每天工人交底和考勤都没有做过。鉴于***不能保证出勤时间,影响了工程进度,故在总包单位的要求下,王焕伟、杨海龙、张鑫(中科时代公司的工程师)在2020年9月1日就不让***再进入施工现场了。***不但没有加班,反而缺勤情况严重,***的工资是在中科时代公司和王焕伟的安排下发放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9月1日。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20年9月8日中科时代公司与中瑞天诚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科时代公司将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水电专业的劳务分包给中瑞天诚公司,合同最后一页显示:张鑫作为中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杨海龙作为中瑞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主张2020年6月其从建筑英才网上看到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招聘人员的信息,便投递了应聘材料,此后接到了王焕伟的电话,双方进行沟通后其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到项目工地上班,双方商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岗位为水电技术负责人。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王焕伟、杨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4日***向王焕伟发送微信:“我是7月1日去你们工地?还是等过完端午节再确定?”;王焕伟回复一条语音后(内容未展示),***发送微信:“好的,杨经理联系我了,确定28号去,月薪确定税前1.2万元!”;王焕伟未回复。2020年6月27日***与杨海龙微信沟通:“明天上午我大概9点到大牛坊,工地在大牛坊什么地方?是什么小学?”;杨海龙向***发送了具体位置并回复:“不好意思,那天忙忘了”;2020年6月28日***向杨海龙发送微信:“我现在到了,是航天建设那个工地吗?”2020年8月11日***向王焕伟发送微信:“可以给我交社保了,我7月份的工资及6月份3天工资大概什么时间能发?”,王焕伟未回复。中科时代公司表示王焕伟、杨海龙均是中瑞天诚公司的人员,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中瑞天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主张王焕伟与***商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2020年6月28日***到施工现场面谈了一下岗位职责和工作安排,2020年6月29日起正式开始上班。
2020年9月9日杨海龙在“大牛坊幼儿园施工交流”微信群中发送了文件名为“辞退声明”的文件,辞退声明中加盖有中科时代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内容为:致中航天公司大牛坊安置房永丰H地块幼儿园项目部,本单位原现场技术负责人***,于2020年6月29日由我公司指派任本项目机电技术负责人,此人在任职期间,监理单位工程师、总包单位机电经理对其工作及业务能力表示怀疑,要求我司对其进行更换,我司杨海龙多次提醒、劝导,***加强与领导沟通,对其岗位职责加强责任心,最终此人表现无任何改观,我司认为此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最终于2020年9月1日被我司辞退,并口头通知相关总包项目领导,于2020年9月4日,对其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到位,由臧世忠同志接替其岗位。目前,发现***未离场,并间断性出入工地现场,于2020年9月1日起,***所有行为,属个人行为,于本公司无关。***主张其是2020年9月9日在微信群中看到了上述辞退声明。中科时代公司表示上述辞退声明是发给项目总包单位的,鉴于中瑞天诚公司只是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不直接对总包单位中航天公司,因此,声明只能以中科时代公司的名义向总包单位发出,实际上***的用人单位是中瑞天诚公司,辞退***的主体也是中瑞天诚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认可辞退声明是以中科时代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该公司主张***不能保证出勤时间,有时每天只来工地一两个小时,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2020年8月底的时候杨海龙就口头通知***不用再来上班了,也没有再给***安排任何工作,工资结算至2020年9月1日,就上述主张中瑞天诚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没有***的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的人员姓名为“***”,验证方式为“人脸”,起始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考勤记录中记载了***出入施工现场的时间,有时一天出入时间间隔仅一两个小时,按照考勤记录统计,***在2020年7月出勤25天,2020年8月出勤21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0年9月4日王立静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工资20919元,***提交的***与杨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日杨海龙向***发送了一份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在2020年6月出勤2天、7月出勤28天、8月出勤26天、9月出勤1天,总工日57天,日工资标准为367元,工资总额为20919元。***收到上述文件后向杨海龙发送微信:“每月工资12000,按月计算的”;杨海龙回复:“我了解谈的是每月11000元,没有休息”;***回复:“是否有休息国家有规定”。***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后其还一直提供劳动,直至2020年11月8日中科时代公司的张鑫、中瑞天诚公司的杨海龙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中瑞天诚公司主张***到施工现场工作时,尚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不能提交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对中瑞天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中瑞天诚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以要求确认与中科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科时代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以要求确认与中瑞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科时代公司、中瑞天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综合审查予以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王焕伟系中瑞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是中瑞天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根据查明事实,***的入职招聘工作是王焕伟办理,***的劳动报酬、岗位等事项也是与王焕伟协商确定;杨海龙曾向***发送过工资明细,并在微信工作群中上传了辞退声明。中科时代公司是大牛坊幼儿园施工项目水电专业的分包单位,并将水电专业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了中瑞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加盖中科时代公司印章的辞退声明与中科时代公司存在关联,该辞退声明发送的对象是总包单位中航天公司,声明中虽有“本单位原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表述,但同样还有“我司杨海龙”(杨海龙实为中瑞天诚公司工程部经理)表述,纵观辞退声明的全文内容,本院认为中科时代公司关于中瑞天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声明只能以中科时代公司名义作出,不能据此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科时代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要求确认与中科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其与中科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要求中科时代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中瑞天诚公司并非本案劳动仲裁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本案诉讼中追加中瑞天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要求确认与中瑞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瑞天诚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另案提起诉讼向中瑞天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涉及到中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