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3407号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耿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公司)、被告耿某(以下简称耿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邢某、周某,二被告的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191元;3.判令被告赔偿折旧费37857.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12日起的租金141666.7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20219元;6.判令被告耿某与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极速公司、耿某签订《车辆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跑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耿某。2020年7月7日,原告接到通知,涉案车辆因故障停在京藏高速官厅服务区路段,被告后将涉案车辆拖到北京胜俊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无法修理,后原告拖送至定点维修机构维修。经检查涉案车辆,故障原因为由于发动机机油严重亏损,导致发动机内温度高,维修费126191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修理,二被告均拒绝,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自行委托维修,并在2021年1月12日修理完毕。原告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应当赔偿损失,故此起诉。
极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车辆已经交还给原告,合同已经解除,不涉及要解除的问题。二、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与被告无关,发生故障是车辆自身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三、不认可车辆折旧费,根据鉴定结论,发生故障是车辆自身质量问题,这一部分与被告无关。四、不认可租金,2020年7月26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涉案车辆实际使用至2020年7月7日,发生事故后7月8日已经交付给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将车辆交还给原告没有继续出租。耿某是代表公司来签订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公司,耿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
耿某辩称,本案与耿某个人无关,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耿某只是代理人,有责任应当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于2019年9月18日登记至原告名下。
2020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极速公司(耿某为委托人)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车辆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2.5万元,租期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如发生重大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超过3000元,乙方需支付折旧费(金额为出险金额的30%),托管期间乙方定期做保养(1万公里)保养一次,费用甲方承担。当日极速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耿某为极速公司的代理人,车辆使用权及操作权归极速公司。
2020年7月7日车辆发生故障,极速公司找维修点进行拆解检查,因无法维修,于2020年7月8日交还给原告。双方均确认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7月26日,没有押金。
原告提交原告方与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3日,耿某表示R8刚回来有点小故障,机油报警,并表示刚做的保养。
极速公司提交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在2020年6月1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养,此后就发生机油故障,2020年6月24日到原告认可的维修店添加了机油。
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华胜160店北京清河店出具的检测证明显示爆缸事故系因发动机机油严重亏损导致发动机温度极高造成。2021年1月11日北京京沧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的维修竣工合格证。该修理厂的2021年1月12日的维修结算单显示金额126191元。原告在2021年1月12日向北京京沧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619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维修项目及价格的合理性及贬值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针对发动机损坏原因,鉴定结论为该车发动机损坏与火花塞电极头脱落具有因果关系;针对维修项目及价格的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合理维修价格为71392元;针对该车贬损价值的鉴定意见为18181.5元。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202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应为原告与极速公司,耿某仅为极速公司的代理人,耿某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极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托管合同》系原告与极速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就双方之间的《车辆托管合同》,因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已在2020年7月8日交还给原告,该合同在此后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该日起解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损坏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与火花塞电极头脱落具有因果关系,并未显示系缺少机油所致,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极速公司提交的维修单均显示极速公司在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前已正常进行了保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托管,实为租赁,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提供方,理应向承租方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损坏系极速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极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跑汽车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已于二○二○年七月八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6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0219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