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0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提供的《策研院办公楼改造工程钢结构项目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一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策研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和门头钢结构加工制作、钢构件运输、钢构件室内倒运及钢构件安装。根据该内容可知项目是钢结构项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合同书第1页的名称可以看出是建筑工程合同,其合同书第2页明确写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这些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受建筑法规制,而非简单的定性为承揽合同,其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南三环十里桥东,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审查案件管辖权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其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但是,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要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出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因《工程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主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认为该合同为承揽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鉴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管辖法院。而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综合认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内容
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要义,不能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施工的情况,就将上述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故此,《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