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8201号
原告: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院**楼**1115。
法定代表人:侯志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复华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楼**101内****/div>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被告: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楼29F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铭君。
原告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美工程公司)诉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诺餐饮公司)、被告北京复华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卓越管理公司)、被告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基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被告复华卓越管理公司、被告深圳**基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被告复华卓越管理公司、被告深圳**基金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被告复华卓越管理公司、被告深圳**基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世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09430.83元,被告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43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及2018年7月签订《布鲁诺餐饮北京大兴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布鲁诺餐饮北京金融街月坛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以及大兴区的两家门店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以暂估合同总价,且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的方式开展装修工程。被告二及被告三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一注册资金5562.50万元,被告二实缴出资1000万元,被告三实缴出资25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认真组织施工并最终完成装修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交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向被告一主张支付装修工程款,但被告一在支付过527270元后,其余款项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装修竣工交付后,被告一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关支付“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332829.25元、2019年1月2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332829.25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443772.33元。同时,该承诺书明确公司股东北京复华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复华控股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拖延违背承诺己丧失诚信,构成恶意违约,其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压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原告华世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华夏银行的电子回单、有关支付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的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世美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5月、2018年7月签订《布鲁诺餐饮北京大兴龙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布鲁诺餐饮北京金融街月坛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华世美工程公司为布鲁诺餐饮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月坛店和大兴龙湖店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华世美工程公司采用施工图纸范围内暂估合同总价,且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合同附件清单中的单价执行)的方式(华世美工程公司全包,即包工包料,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范围及施工范围内施工费用、措施费用,计价方式为装修面积*单平米造价),其中金融街月坛店的合同总价款为694410元、大兴龙湖店的合同总价款为44829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华世美工程公司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中金融街月坛店的结算送审金额为845605.25元,大兴龙湖店的的结算送审金额为757671.56元。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布鲁诺餐饮公司已向华世美工程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27297元。
2018年11月15日,布鲁诺餐饮公司向华世美工程公司出具《有关支付“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布鲁诺餐饮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332829.25元、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332829.25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443772.33元。布鲁诺餐饮公司同时承诺再其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其股东复华管理公司及复华控股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华世美工程公司和布鲁诺餐饮公司的公章。
另查,复华卓越管理公司和深圳**基金公司为布鲁诺餐饮公司的股东,复华卓越管理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深圳**基金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复华卓越管理公司和深圳**基金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和250万元。
现华世美工程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09430.83元,被告复华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43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布鲁诺餐饮公司、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布鲁诺餐饮公司、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布鲁诺餐饮公司、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世美工程公司与布鲁诺餐饮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涉案合同签订后,华世美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布鲁诺餐饮公司未向华世美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向华世美工程公司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华世美工程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布鲁诺餐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不是涉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且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华世美工程公司要求复华卓越管理公司、深圳**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109430.8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110943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世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进红
人民陪审员  何成良
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