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773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女,193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广州工程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轻公司、轻工广州工程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母亲***抚养费1339200元及增值部分13881611元,违约金3805202元,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712341元和滞纳金6164428元;2、判决被告支付**同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及至2921年3月止的利息107940元和滞纳金3885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同志经济补偿金192000元,至2021年3月止利息26400元和滞纳金9504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中轻集团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1】,保利集团公司(三级信访单位)不再受理原告的信访。此份复核意见书有三处虚假:一、关于交通事故新疆赔偿款,新疆方面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但款项经过原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以下简称原广轻院)账户时被扣留10万元抚养费,至今未返还。将另案处理。二、原广轻院改名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整体股份转让给广州市浩瞳雪商贸有限公司【证据2】,2019年6月18日原告从未去原广轻院上访。三、2019年10月10日,中轻控股(一级信访单位)和中轻集团(二级信访单位)声称已在《通知》【证据3】中答复原告,10月29日收到《通知》。原告从未见过2020年1月7日中轻集团的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大部分内容是虚假的,程序是违法的,完全违法《信访条例》的规定。作为央企党委利用自己的优势,故意剥夺信访人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严重的政治事件,应引起我们高度警惕。**是原告的前妻,生前在被告单位(原“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以下简称原广轻院)工作。**同志在1995年7月被组长***要求陪她去新疆出差(新疆项目与**同志无关),由于***院长在签定与新疆方(中外合资新疆啤酒有限公司)顾问合同时,未将保证职工安全列入条款(新疆是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环境复杂),***在执行时未提醒司机及相关人员注意安全,导致7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两人均当场因工殉职。其后经新疆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中外合资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即与原广轻院签订顾问合同的单位(按《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请被告出示新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志遇难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他人侵害,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院长知道他们夫妇所犯下的过错,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无法弥补。原广轻院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认定**同志牺牲为工伤死亡,除了与遇难者家属与新疆交通肇事方联系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外,还按工伤政策规定给相关家属拟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抚恤金、扶养费,并与遇难者部分家属签署了工伤补偿《协议》(**母亲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广轻院也要履行协议)。《协议》第一条之规定中“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即包括抚恤金、被抚养人补助生活费和扶养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利用原告对党和原广轻院无限信任,故意违反《劳动法》第73条和《协议》规定,既未给**母亲原告***发放扶养费,也一直没有告知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8年12月,原广轻院整体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转归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轻控股).**。2019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中轻集团、中轻控股给出违背事实的《通知》【证据3】。在该《通知》的“结论”说:“在你前妻**事件的处理上·······于法于情于理都无可挑剔”。真是恬不知耻!2019年11月,原告向保利集团公司上访。2020年1月,原告才知被告并未完全执行《协议》规定。2020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理【证据6】。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主张权利,现请求具体如下:1、确认被告已认定**同志因工牺牲为工伤。虽然被告认定**同志因工牺牲为工伤,但被告口服心不服。在答复《关于***信访问题核查结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只字未提。但从被告提供证据、《通知》等证明,已确认为工伤,具体内容列下:(1)**同志是企事业单位(原广轻院)职工;(2)**同志牺牲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即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牺牲非本人原因;(3)原广轻院在《协议》已承认“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即为工伤名词。完全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4条第五款的规定,应确认**同志牺牲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1)未按协议约定给**母亲发扶养费赔偿。**去世后,原广轻院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同志因交通事故牺牲为工伤。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广轻院同意**母亲(当时61岁)享受工伤定期抚恤金即扶养费待遇。由于原广轻院分别对原告***、***和原告***实行抚恤(***住深圳,***等住广州),当时**母亲的丈夫刚去世,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未参与谈判,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广轻院也应履行抚恤义务。原告***、***非法律界人士,对“定期抚恤费”不了解,直至2020年1月,原告***、***才知道原广轻院从未给原告***发放扶养费,明显违反《劳动法》第73条和《协议》第一条之规定(“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包括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和扶养费,其按月发放的为扶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证据5】。)。原广轻院应承担**母亲应享受扶养费赔偿(定额按月发放的扶养费)。原广轻院2018年整体股权转让,遣散全体员工平均月工资为9616元,**在被告单位工作11年,工程师职称已工作5年,按同等人员待遇,**工资应为12000元(按《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请被告出示遣散人员工资表),其母亲现86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至2018年7月止,**母亲扶养费(算法一)为:12000x12x(25.5+5+0.5)x0.3=1,339,200元;因上述1,339,200元是原广轻院在2018年12月24日前应付的款项,但原广轻院未付,计入净资产,2018年12月25日变卖后(同权同利),其净资产增加10.3656倍【证据8】,则**母亲扶养费为:1,339,200x10.3656=13,881,611元。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3,881,611元x11.25%(二年三个月)=1,561,681元;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止的滞纳金:13,881,611元x40.5%(日息万分之5,二年三个月)=5,622,052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扶养费根据工资30%计得,应付违约金13,881,611x0.25=3,470,402元。扶养费计算另外二种方法:a、扶养费计算方案二,按通常的计算方法:假定每年工资增加比例一样,则**同志1995年平均工资910元/月,2018年原广轻院遣散员工平均工资是9616元/月,**母亲***领到的扶养费为:(910+9616)x12x(25.5+5+0.5)x0.3/2=587,350元,按12年计算利息,利率按2006年五年期以上6.84%计,不计复利,则利息:5873050x6.84%x12=482,097元。即2018年12月24日前**母亲***领到的扶养费本息应为:587350+482097=1069447元。按**当时的工资现值化,则12000/9616=1.2479,则**母亲***的扶养费1069447x1.2479=1,334,562元。因上述1,334,562元是原广轻院在2018年12月24日前应付的款项,但原广轻院未付,计入净资产,2018年12月25日变卖后(同权同利),其净资产增加10.3656倍【证据8】,则**母亲扶养费为1,334,562x10.3656=13,833,535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滞纳金为:13,833,535元x40.5%(日息万分之5,二年三个月)=5,602,581元。2018年12月25日计至221年3月利息为:13,833,535元x11.25%(二年三个月)=1,556,272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应付违约金:13,833,535x0.25=3,458,383元。结果与第一种算法结果几乎一致!b、扶养费计算方案三,按原广轻院财务账册计(须提供报表)。(2)没按规定向**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工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7月,《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实施,但原广轻院2006年才给员工买工伤保险(此信息,申请人2020年5月才知晓,2020年6月向中轻集团提出,未超出时效规定),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和《协议》第一款规定: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家属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396x20=727920元;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727920x13.75%(二年九个月)=100,089元;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止的滞纳金:727920x49.5%(日息万分之5,二年九个月)=360,320.4元。原广轻院2006年才和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晚于规定二年,这就是原广轻院的污点,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就要承担相应责任。(3)没按规定向**家属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1995年实施,同年7月**同志牺牲。当时《劳动法》没有明确: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经济补偿金?2018年广轻院整体股份转让,能否有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问询,2020年4月才从资深仲裁专家处得知:存在经济补偿金!才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3条第二款找到。该文件2018年10月才收录《广州市劳动争议处理常用法律法规汇编》,一般人很难知道,才在2020年5月知道后主张权利。2020年6月向中轻集团提出。中轻集团至今未答复。至2018年全体员工遣散,每人增加5年工龄补贴【证据4】,**工作11年,工程师职称已工作5年,按同等人员待遇,**工资应为12000元,至2018年7月止,**亲属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x(11+5)=192000元;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止滞纳金:192000x49.5%=95,040元;利息192000x13.75%=26,400元。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请求完全合理合法。一个央企为了钱、逃避责任,如此不要脸面,不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假成性【证据1】,谎话连篇【证据3】,没有任何诚信可言【证据7】,令人非常气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轻公司辩称,被告中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案,首先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并非本案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的直接上级单位,对**或**的亲属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因此被告中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轻工广州工程院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仲裁)时效。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第83条规定,原告均已超过法定诉讼(仲裁)时效。即便按照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是一年。本案劳动争议**于1995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遇难,作为**的亲属,也就是本案原告在时隔26年之后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仲裁)时效;二、原告要求确认**工伤于法无据。我国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该办法仅适用于企业,被告当时属于事业单位,也并不适用该办法,且在办法实施之前,原被告已经就**因公死亡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履行完毕。即便是后来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其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于1995年7月20日遭遇交通事故遇难,原告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认定**为工伤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被告已经按照当时法律及政策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因被告在1995年尚属于实业单位,按照《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10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苦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94)31号]等文件规定,被告需要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关于丧葬费,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粤财行(1992)13号]规定,被告已经按标准发放丧葬费700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486元为基础,在法定的20个月基础上,其一次性抚恤金应为9720元。实际上,被告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时,又增加了10个月,即按照30个月的标准共计支付1458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照《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因**的配偶有固定收入,且其母亲为退休人员已经享有退休待遇,仅有**之子***符合可以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按照《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省直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遗属住广州市区的,每人每月由现行的75元调整为160元”,“死者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算本人的生活费,如按本人工资的60%计算,低于300元的,以300元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高于350元的,以350元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其工资高出部分作为负担遗属生活费,负担的这一部分遗属生活费没有达到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死者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足”。当时**的配偶***档案工资显示为309元,按其60%计算则低于300元,***生活费应为300元,高出的部分9元作为***的生活费,因未达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0元的标准,被告每月应发给***151元。之后补助费标准多次发生变更,被告均按照变更后标准向***发放;在**遇难后,被告积极协助**的家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除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支付的20万元外,被告于1996年4月26日给**家属***等人发放了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38556元。此外,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又给**遗属发放了一次性补助50000元和10000元。为解决**家属住房困难,被告房改时仍按**生前的技术职务住房标准,给予其亲属入住医国后街大院4号803房,并享受在职职工购房优惠待遇。且对**家属按在职职工收费标准缴纳水、电费,同时享受在职职工的电费和煤气费的补贴;**之子***的医药费亦按广州院职工子女享受同等待遇,按规定报销医药费直到其年满16岁。***就读国内大学期间的学费、集团宿舍住宿费、集体宿舍水电费等费用,按该大学正常收费标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责报销80%;寒暑假从大学所在地到广州市的火车票,凭票由被告负责报销。被告累计向**亲属支付的各类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法定的补偿额度;四、**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金的人员范围。被告在2018年股权转让时,与员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解除员工发放了补偿金。因**于1995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遇难,**与被告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属于被告2018年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的人员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案,首先被告***曾经仅是被告轻工广州工程院的法定代表人,与**原系上下级关系。因为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是原中国轻工总会直属事业单位,于2000年10月24日经批准进入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2001年2月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更名为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后于2002年11月更名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2004年1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更名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2017年11月15日,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经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改制后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 **是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员工。1995年7月20日,**出差期间乘坐新疆啤酒有限公司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995年7月29日,***与***作为家属代表与新疆啤酒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签订《关于“7.20”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对遇难人员***、**两人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新疆啤酒有限公司作为肇事一方,同意按交通部门的处理意见,先行全额付给,并且适当参照广州地区标准取费。二、新疆啤酒有限公司险同意执行上款外,还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以上两款合计为每人20万元人民币。三、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合营外方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就‘7.20’事故向***、**亲属再每人补偿10万元人民币,并且强调仅以此次事故遇难者为限。四、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决定分两次支付上列款额,第一次于1995年7月30日向***、**亲属各支付10万元;第二次定于1996年9月30日,再向***、**家属各支付20万元人民币,广轻院代表及遇难人员亲属同意上列数额及支付时间。五、至此,遇难人员亲属不再向新疆啤酒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和困难补助…”。1995年7月20日,***作为**家属与交通事故驾驶员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996年12月3日,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向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请履行协议的函》,要求该公司尽快按《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向***、**亲属支付剩余10万元补偿款。1998年3月19日日,***、**、**作为家属代表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签订《协议》,约定:“一、**同志在新疆不幸遇难以后,对**的丧葬费、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经双方同意,按国家的政策规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作出了处理,并已予执行。二、设计院同意将盘福路医国后街四号803房(建筑面积72.37平方米)分配给**家属居住;并可按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法购买这套住房。家属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以前,将解放北路841号之一101房无条件交还设计院,并交清所欠房租和水电费;家属如逾期不交还解放北路841号之一101房,设计院将依法收回医国后街四号803房。家属住进××房以后,每月水电费将从***的定期抚恤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家属应以现金补足。三、设计院充分理解家属目前的心情,决定再给家属一次过补助伍万元。四、设计院将继续与新疆啤酒有限公司联系,敦促其兑现原来的协议。五、家属今后不再向设计院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原告确认**是***的弟弟,**是***儿子。2000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3年11月5日向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送达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06年11月28日向***送达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预案)。2006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初字第214_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2019年10月10日,中国共产党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关于***信访问题核查结论的通知》,认为原广州设计院在**事件的处理上不仅完全履行了法定的经济补偿责任,而且出于人道考虑向***和家属给予了额外的现金资助和住房安置,于法于情于理都均无可挑剔;原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因破产倒闭,以致其***给予***和家属的30万元赔偿金仅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未付,但这与原广州设计院没有关系。2020年1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国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对***的信访诉求不再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关于**是否构成工亡的认定应由行政部门作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死亡时,**的工作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为事业单位,**是该单位职工,双方构成人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滞纳金,不属于双方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原告主张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该项目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产生的争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的人事关系因**死亡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该请求不获支持,故原告申请调取轻工广州工程院的相关财务资料本院均不再予以调取。 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与**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轻公司并非轻工广州工程院的上级单位,也并非该公司股东,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中轻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