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9681号
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院**楼******v>
法定代表人:袁虎筱。
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与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晓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孩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孩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7710元;2.水孩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其中以156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水孩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清元公司承包水孩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水孩子合生汇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金额为1038600元。后水孩子公司又与清元公司协商一致增加装修装饰工程项目,金额为156552元,工程总价共计1195152元。2017年11月10日全部工程竣工,经水孩子公司验收合格,包含增项部分的整体项目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给水孩子公司使用。现工程早已质保到期(质保期为12个月)。
2018年12月25日,经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双方核对往来所有账目,并最终双方结算确认:水孩子公司尚欠清元公司工程款(包括增项部分)共计187710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的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于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七日内仍未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5月13日,水孩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已产生违约金37354.29元。虽经清元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水孩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违约金。综上所述,清元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水孩子公司使用,且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清元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水孩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经对清元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水孩子公司未作答辩。
清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情况,清元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于2017年7月26日与水孩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水孩子北京合生汇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合生汇购物中心店)》(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孩子北京合生汇店工程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承包范围为装修范围内的装饰部分的全部装修工作(含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装修面积为577平方米,单平米造价为18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038600元;甲方应在保修期满7日内给付乙方质保金,即工程价的3%,即31158元;如乙方的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于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七日内仍未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装修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针对工程实际施工、竣工、交付及结算等情况,清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项目钥匙移交单,落款载明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其中,接收人为徐某,清元公司称其系水孩子公司涉案店面时任店长。
2.《增项报价单》,其中载明《水孩子增项汇总表》,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列明了包含涉案工程增项在内的共计6项水孩子公司店面装修工程增项的金额,其中涉案项目增项金额为156552元,合计金额为676614.91元,同时手写载明“最终优惠价格:600000,(陆拾万元整)”,加盖水孩子公司财务专用章。
3.《水孩子装修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载明涉案工程未付款31158元,包含质保金31158元,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经询,清元公司称曾就欠付工程款向水孩子公司口头催要,但没有证据。
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水孩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于2019年11月5日刊登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清元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于水孩子公司所持有的昆明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2%的股权和烟台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2%的股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查封、冻结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和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清元公司缴纳诉讼保全费1645元。
本院认为,水孩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清元公司就与水孩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张提交了《施工合同》、钥匙移交单、《增项报价单》、《水孩子装修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等证据,水孩子公司未到庭就该等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清元公司提交的钥匙移交单记载清元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移交涉案项目钥匙,水孩子公司未到庭就此提出异议或提交反证,本院对于清元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的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12月11日届满,水孩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即2018年12月18日之前即应支付清元公司质保金,故清元公司关于质保金31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若水孩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且经清元公司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清元公司始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庭审中,清元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水孩子公司进行催告,故本院以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日期即2020年1月4日为催告之日,清元公司自7日后即2020年1月12日起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本院对于清元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款自2020年1月12日起的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增项部分,加盖水孩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水孩子增项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增项金额为15655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于清元公司主张水孩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就增项部分单独订立书面合同,则《施工合同》对于增项部分亦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于清元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违约金的起付日期上,同前述,本院亦自2020年1月12日起算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
需要说明的是,《水孩子增项汇总表》载明包含涉案工程增项在内的共计6项水孩子公司店面装修工程增项合计金额为676614.91元,最终优惠后价格合计为600000元,因该优惠系整体优惠,未针对具体项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价格优惠不再考虑,但该处理并不妨碍水孩子公司在后续其他门店增项金额支付过程中对于优惠部分提出抗辩或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10元;
二、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77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均由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克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