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3527号
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D-6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5号楼A座4层401。
法定代表人:袁虎筱,经理。
原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与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孩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孩子公司给付工程款162268元;2、判令水孩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110968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3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水孩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签订《水孩子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清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将涉案房屋交付水孩子公司使用,但水孩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完毕。水孩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清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水孩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签订《水孩子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孩子x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工程范围为租区内的装饰部分的全部装修工作(含电气及给排水安装),不含:新风、排风、空调、消防、强排烟等分项。详见项目清单;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1710000元;水孩子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三日内支付清元公司工程预付款684000元,水孩子公司应在天花隐蔽工程验收后,外加工定制产品进场安装前支付给清元公司工程款598500元,水孩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给付清元公司工程总造价376200元,水孩子公司应在保修期满7日内付给清元公司质保金51300元。如清元公司的服务经水孩子公司验收合格,且水孩子公司于付款日未向清元公司付款,经清元公司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水孩子公司应向清元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清元公司经书面通知水孩子公司进行工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水孩子公司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水孩子公司逾期不予验收的,视为水孩子公司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水孩子公司自负责任。水孩子公司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记录。
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认涉案x装修工程增项金额为
110968元;2018年12月25日,双方就装修工程款型进行确认,水孩子公司实付款项1658700元,未付款51300元,含质保金51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清元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清元公司通知水孩子公司收房并将房交付水孩子公司,水孩子公司开始在涉案房屋经营,双方于2018年2月5日补签的工程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水孩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清元公司与水孩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水孩子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清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水孩子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项。关于清元公司要求水孩子公司给付工程款16226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质保金51300元,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2月4日到期,水孩子公司应于2019年2月11日前给付质保金;剩余增项工程款110968元,鉴于双方仅对数额进行确定,未明确给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公告起诉书送达之日即2019年9月15日为清元公司催要之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元公司要求水孩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68元;
二、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爽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