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04号
原告: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生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孝东。
原告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华宝公司)与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为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完成对账,对账单显示货款总价341537.2元,税金32348.2元,共计373885.4元。原告首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结算2万元,目前剩余8万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诚华宝公司提供一份《长期供货合同》,合同中甲方(采购方)为清元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宏诚华宝公司,双方就甲方建筑辅料采购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合同,服务甲方工程项目苏宁小店5月份店(顺义旭辉空港中心店、顺义合景香悦四季店装修店、顺义幸福东区便民街店装修店、顺义宏远金穗路店装修店、晶城秀府店装修店、丰台芳星园店装修店),乙方接到甲方委派货物信息时,需按时将采购货物送至双方指定地址。支付金额以乙方提供并经甲方指定人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现场检验合格完毕后根据双方约定时间结清材料全部货款。该合同中只有宏诚华宝公司的签章确认。
2020年1月7日,宏诚华宝公司与赵华共同签署《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各工地送装修材料对账单》,对账中列明了送货时间、工地名称、送货金额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确认货款总合计341537.2元+税金32348.2元=373885.4元。货款减去已付款72180.45元,2019年12月20日已付款95372元,清元公司欠宏诚华宝公司供货合计206333元。对账单下方赵华手书“2020年1月6日支付6万(已收款凭证为准),未支付款项146333元。1月9日之前在支付4万元,其余余款3月底前付清”。赵华签字并捺印。
2020年7月8日,赵华出具手书“今承诺2020年7月11日支付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333元(陆仟叁佰叁拾叁元)工程款”。下方张建华手书“双方约定于2020年8月8日再次见面商议解决所欠材料款(壹拾万元整)的事宜”。2020年9月23日,赵华再次出具手书“今承诺9月底之前支付2万元工程款,10月份支付2万元工程款,如广渠门项目回款完成,结清余款。
另,赵华曾为清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宏诚华宝公司称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73885.4元,清元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6333元,于2020年9月底支付2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至今仍欠货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期供货合同、对账单、手书承诺书、企业信息查询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虽未在《长期供货合同》中盖章或签字,但原告系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在原告供货完成后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中详细列明了供货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信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对账系代表被告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多次手书付款承诺,但未能按承诺时间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的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则逾期付款时间应自被告承诺给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诚华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