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与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9343号
原告: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009(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杜朝锋,总经理。
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31幢一层A1-156。
法定代表人:马孝东。
原告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兴公司)与被告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1 546.87元货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 98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 46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 5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8 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供货电料一批给被告,合同总金额131 546.87元,货到工地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支付给乙方每日0.2%违约金。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核对账目,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华补签字,承诺了支付日期,却迟迟未支付货款。
被告清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新街口;产品名称:电缆,合计金额:15 989.04元;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质保1年(人为损坏除外);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后,买受方人员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质量情况验收,如有异议当面提出,货物签收时代表买受方认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送货单据由买受方人员签字确认,并作为结款依据;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现场后15日内结清;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支付给出卖方每日0.2%的违约金。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时收回送货单,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2018年5月18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苏宁小店安贞;产品名称:电缆,合计金额:2 460.08元。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时收回送货单,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2018年5月18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旭辉空港;产品名称:电缆,合计金额:9647元。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单对账时收回送货单,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2018年5月18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幸福东区;产品名称:电缆,合计金额:11 504.75元。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时收回对账单,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2018年7月5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603;产品名称:电缆、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涂塑钢管、电线电缆*电线、电线电缆*网线、电线电缆*电缆,合计金额:78 446元。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时收回送货单,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2018年7月28日,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清元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点:月坛金融中心;产品名称:电缆,合计金额:13 500元。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买方已收到货物,对账时收回送货单,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有争议可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华,2020年5月20日。文字上加盖清元公司公章。
北京企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企兴公司。
本院认为,清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企兴公司和清元公司就电器材料买卖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企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清元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企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于企兴公司主张清元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1 546.87元;
二、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三倍的标准,以15 98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6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 5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 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清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企兴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聪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