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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4632号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太阳园13号楼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核***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中核***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中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80535.80元;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760.1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并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就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13号院项目达成合作关系,被告中核公司借用被告中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安防监控、门禁、停车场系统设备,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84994元(大写:***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后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合同设备减少,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385794元(大写肆佰叁拾捌万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核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最晚支付时间2020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付款义务。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核公司再次借用被告中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5500元,被告中瑞公司、中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瑞公司、中核公司催要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瑞公司、中核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0535.8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核公司除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6760.1元(原合同部分: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8日,共计56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万分之五/天,564*875035.8*0.0005=246760.1元),合计金额1128723.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不存在借用公章,我公司是中核***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金额为880535.80元。我公司目前因为财务困难因此无法向原告付清。违约金目前不同意支付。中核***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我公司接了工程需要设备完成工程需要采购,因此我公司与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由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线缆,监控设备等。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购货方(甲方)中瑞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安防监控、门禁、停车场系统设备购买事宜签订本合同……三、交货日期:第一批设备最晚2020年8月10号到货,第二批设备最晚2020年8月25日到货,2020年8月30日前所有设备全到货……十三、付款方式及条件(一)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用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备共计人民币5284994.00元,大写***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1)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预付款10%(小写:528499.40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肆角);2)货到现场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到货款40%(小写:2113997.60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柒元陆角),到货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签收单时间为准。3)货到现场后9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到货款30%(小写:1585498.20元,大写:壹佰**捌万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贰角),到货时间以签收单时间为准。4)剩余货款20%在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清,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调试验收单时间为准,此货款不晚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小写:1056998.8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捌角)……十四、违约责任(一)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须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其后,甲方中瑞公司与乙方**公司订立《补充合同》,约定:一、买卖双方2020年07月2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金额:5284994.00元)(下称原合同)。现因甲方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减少部分材料(详见附表变更清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建国门13号院项目变更有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附表《变更清单》所示,设备变更减少金额小写899200.00元,大写捌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变更后合同总额降至小写4385794.00元,大写肆佰叁拾捌万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二、甲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本次变更后款项,其它条款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12月1日,甲方中瑞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大华安防设备购买事宜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三、交货日期:设备最晚2020年12月15日到货……六、收货及验收人:**……十三、付款方式及条件1.本合同甲乙双方之间发生一切费用均用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备金额共计人民币105500.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伍佰元整。合同内所有设备到工地现场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十四、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须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原告为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交付及调试义务,提交《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技术服务表》及《**系统技术服务单》。 庭审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了4491294元的货物,且上述款项的货物已经安装;被告中瑞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610758.2元,其中2021年2月3日付款的100000元系履行标的额为105500元的合同。关于未付款原因,被告中瑞公司称系由于财务困难,需要等中核公司给其进行结算,被告中核公司称项目甲方已经验收了但没有完全调试完成,因此甲方没有向其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员工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技术服务表》《**系统技术服务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订立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中瑞公司未提出合理的未付款抗辩理由,故被告中瑞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计算,被告中瑞公司未付款项共计880535.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支付货款8805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在履行第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时,明确约定剩余货款20%不晚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故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875035.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因被告中核公司存在借用被告中瑞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其履行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中核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535.8元; 二、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503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38579.4元); 三、驳回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6元(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飒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