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1679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96幢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0199N。
法定代表人: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轨道交通4号线供电项目。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19年11月9日,因监理工作出现很多问题,项目监理部召开会议。在会议上,原告将**的问题上报,但总监***当场与原告争执起来,随后原告接到了交接工作的通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基本问题和结论正确,原告认可,但劳动合同的工资计算不对,劳动合同的工资包含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的每月工资应为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6000元。
被告赛迪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我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74元,我司于2020年6月19日已按照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我司才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我司认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且按照裁决的结果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与赛迪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主要工作是监理,工作常住地原则上为全国范围;月工资为2300元,赛迪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每月20日为发薪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3日,赛迪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昆明四号线供电项目实际工作情况,现提前七天通知劳动者***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务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协议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除。”2019年11月19日,赛迪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载明:“赛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务协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决定从2019年11月19日对该劳动协议按下列第二项办理:因赛迪公司与之解除劳务协议。乙方确认,甲方已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义务。”
2020年1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赛迪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该委依照***举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的每月工资为3387元,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迪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4元。***对该裁决不服,遂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仲裁委认定的赛迪公司的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无异议,对月工资金额有异议,赛迪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确认的***的月工资为3387元。***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300元、异地工资补助140元/天、通讯费800元/月、绩效等,但未就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