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剑鸿,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全,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号96幢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0199N。
法定代表人: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新生,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新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剑鸿、吴成全,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雄及第三人马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第三人马新生款项1207800元;二、第三人马新生向原告**支付因其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马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形成的(2020)渝0103民初21012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马新生欠原告货款120万元,第三人马新生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120万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第三人马新生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第丰人马新生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第三人马新生仍未向原告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经查,2010年11月22日,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重庆市轨道交通大号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邱家湾车站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邱家湾车站第一合同段邱家湾车站工程发包给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之后,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新生的施工队,双方签订有《轨道交通六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邱家湾车站第一合同段邱家湾车站工程内部项目管理及经济目标责任书》、《备忘录》。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时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第三人马新生的施工队工程款,该两笔工程款付款条件均早已经成就。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同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5月3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继。
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的债务人马新生对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代位权的成立缺乏必要条件,因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因行使代位权而针对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求。
第三人马新生述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邱家湾车站工程发包给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内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就是变相的挂靠,亏盈由马新生负责,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本工程发生的债务是邱家湾车站工程,我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结算,到款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扣取1.8%费用,1.8%的管理费我已经提起交了,与交建集团是我个人与交建集团的账,我同意代位支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本案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内部项目管理及经济目标责任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合并协议、批复、代理合同、发票、内部项目管理及经济目标责任书及备忘录、劳动合同书、明细表、劳务协作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分包工程结算表、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新生(乙方)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及经济目标责任书,双方对马新生分包作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21012号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原告为**,被告为马新生,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一、被告马新生尚欠原告**货款120万元,被告马新生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1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马新生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马新生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举示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合并协议、批复等证据,拟证明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5月3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赛迪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马新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情况属实。同时,马新生陈述,管理费应该是35999711元×1.8%=647995元,差额为35999711元-34003914.04元-647995元=1347801.96元。经本院询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为2014年11月18日;同时明确,其与总包方是在去年12月1日进行的结算。
还查明,经本院询问律师费有无约定,原告**明确,在马新生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第三人马新生款项1207800元的问题,对此,应结合双方约定及本案证据情况及举证责任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与其债务人马新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经确认为2014年11月18日,至今已过数年,被告与马新生的相应工程方面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成,马新生当庭答辩陈述,原告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本案工程,且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其与总包方是在去年12月1日已进行结算,那么被告与马新生至今未积极结算,马新生怠于行使其债权,已经影响到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支付1207800元,依据现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该金额。至于被告辩称的相应债权不确定的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与马新生进行结算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与马新生进行相应结算,更可以举示其欠付相应工程款的具体证据证明相应数据,以证明具体尚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被告庭审中仅辩称不能明确具体,未举示这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对于本案律师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应结合相应约定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在马新生与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问题,再结合两个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等进行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费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20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8元,由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远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况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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