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41号
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冉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刚、李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诉称,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日工资计算方式错误。被告***的工资应为每天70元,非裁决书认定的每天23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端午节加班工资差额15元,清明节、劳动节加班工资30元。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休假日及元旦节并无加班事实,原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东营万达项目的考勤及打卡记录,被告不存在休假日及元旦节加班事实,且原告采取特殊工时制度,并已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端午节加班费1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清明节、劳动节加班费3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休息日及2015年元旦节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应按照原告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而非被告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第二,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任何加班费,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对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5号裁决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伪造了业主投诉被告的事实。
原告赛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划拨重庆市人才大市场个人费用明细表1份。拟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的工资总额及各个项目明细,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出差补贴等项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后补,不予认可。
2、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1份,拟证明职工福利及出差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被告工资中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不应纳入工资总额,出差补助亦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东营万达项目人员出勤表1份、项目考勤记录表5份、打卡记录表3份。拟证明赛迪公司实行每周休息一天的特殊工时制度,被告在每周日及2015年元旦节无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份。拟证明赛迪公司工程监理岗位适用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文件的执行情况不予认可。
5、提交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现场人员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通知及该通知的公示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赛迪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该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工作联系单、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用工管理规定、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会的决议、解除通知书各一份及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示证明两份。拟证明因被告不参加会议、不听从安排等行为,大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立即开除被告并增补新的专业监理人员,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总监理工程师的聘任通知及公示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等已作出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部分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8、东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5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
9、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赛迪公司由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对变更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加盖有重庆市人才大市场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的内容相冲突部分,本院以监理日志的记载内容为准。综合分析证据4及证据5,能够认定原告的工程监理人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关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只显示工资总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监理工作日记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每天上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行业特殊性,被告的岗位一般是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但因业主要求不休息,故监理日志中反映的每周每天全部上班不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日,原告赛迪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承担山东东营万达项目部的监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现场监理,聘用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项目结束,试用期暂定3个月,聘用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聘用。试用期期间劳动报酬为1240元/月左右,试用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左右。另出勤餐补12元/天,绩效根据实际工作表现确定;被告工作时间按照原告项目监理部工作时间执行。签订该协议书当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现场监理工作。
原告赛迪公司系由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2008年5月18日,赛迪公司职工代表会决议通过《重庆赛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用工管理规定》并公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员工严重失职,受到业主有责投诉,并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东营大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不参加会议,工作不听从安排等原因向原告进行投诉,要求原告立即开除被告并增补新的专业监理人员。2015年7月11日,经原告工会委员会同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协议书。
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的工程监理人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月20日左右支付被告上月1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5106.73元。被告的工资原告已发放到2015年7月11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无加班情况。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加班2天,元旦节休息。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加班3天。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无加班情况。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除清明节加班外,被告另加班4天,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除劳动节加班外,被告另加班3天,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加班4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除端午节加班外,被告另加班4天,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5元。
被告***于2015年7月到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原告支付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劳动工资5535元及端午节加班工资70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休假日每月4天加班工资及元旦节、清明节、劳动节加班工资15275元;原告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00元。申请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到被告山东东营万达监理部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在入职初期签有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但未加盖原告公章,在入职3个月后未签续聘劳动协议。2015年7月11日原告无故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书面通知,并拖欠被告2015年6月10日后的工资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付。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东区劳仲案字【2015】第00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端午节加班工资705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加班费10225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送达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三、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工资及休假日、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送达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的基本形式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资原告已发放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日工资应为月工资5106.73元÷21.75天=235元。被告主张的2015年端午节加班工资235元×300%=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休假日每月4天加班工资及2015年元旦、清明节、劳动节加班工资15275元,除2015年清明节及劳动节加班外,被告另加班20天,其加班工资应为235元×200%×20天+235元×300%×2天=108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58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被告被业主投诉,原告依据公司用工管理规定,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伪造了业主投诉被告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15年端午节加班工资705元;
二、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休息日、清明节、劳动节加班工资1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爱娟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