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5647号
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徐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MT96M32。
法定代表人:李浩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宁,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振兴路333号A栋A10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2622676。
法定代表人:古兴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仓街道滨海新区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MF0B71K。
法定代表人:乔永国,执行董事。
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杜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英杰、唐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时,曾同时告诉郭英杰、唐晓虎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英杰、唐晓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款157475元;2、以1574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维公司给付分包工程施工款147883元,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给付承包工程施工款9592元,并要求二被告以各自欠款额为计算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比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各自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起,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机械,在位于莱州市综合体项目施工,主要从事挖掘土石方工程。郭英杰、唐小虎自称系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受公司委托从事现场施工监理,该二人对原告的施工量予以确认。后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由建设单位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又2019年1月4日至1月22曰,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肖作勇让原告施工,合计工程价款9592元未付。原告向上述被告索款,各被告间均相互推诿。望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公司”)、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华维公司2018年10-11月份对账单1份(四页,工程款计105333.50元),2018年12月份对账单1份(两页,计款42550.40元),工程款合计147883.90元,原告主张147883元。该对账单表头注明华维公司,其工作人员郭英杰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60挖机工时费130元每小时,260挖机330元每小时,160推土机330元每小时。2、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出具的机械台班签证单3份(原告称,签证单中签字的李彬系华维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唐晓虎所写的情况说明1张(原告称,该说明是唐晓虎于2019年3月3日形成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9年1月4日至1月8日,被告华维公司使用原告公司60挖机、260挖机作业,该款约定由被告金实仓廪公司支付;1月4日使用260挖机3.45小时,1月8日使用260挖机2.42小时,合计1937.10元【计算方式(3.45+2.42)小时×330元/小时】;1月4日使用60挖机0.42小时,合计54.60元【计算方式0.42小时×130元/小时】,以上合计应付款1991.70元。3、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1份、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工作人员肖作勇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称,当时,原告与肖作勇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执行原告与华维公司的合同单价)。证明:肖作勇系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监事,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2019年1月16日使用260挖机7.67小时,1月17日使用260挖机8小时,1月21日使用260挖机2.83小时、使用60挖机4小时,1月22日使用260挖机3小时,合计应付款7615元【计算方式(7.67+8+2.83+3)小时×330元/小时+4小时×130元/小时】;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合计应付款157490.60元。4、原告为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70000元、87490.60元,合计157490.60元,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已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发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5、未签章的“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园综合体项目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表示,于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华维公司有过合同的洽谈,原告把盖有己方公章的合同交付给华维公司后,华维公司一直没有将其盖章的合同交付给原告,华维公司的具体洽谈人员是其工作人员郭英杰和唐晓虎,他们自称是受华维公司的委托在现场进行施工监理。6、原告所称己方公司经理郭文峰与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经理朱文彬(手机号码为132××××5553)分别于2021年4月8日、7月19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光盘1张、该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及证明手机号码132××××5553机主为朱文彬的通信费缴费信息各1份。该两次录音通话中,郭文峰的通话对方(郭文峰称对方为“朱总”,手机号码为“132××××5553”)表示,其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郭伟峰表示:欠款数额为157490.60元,“朱总”表示:这两天钱到了就让财务付款,原告有单子其认账。原告并申请本院查询该号码手机的登记机主和实际使用人登记信息。经本院依法查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手机号码为“132××××5553”的登记机主为朱文彬,证件号码为××。
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华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1对账单表头名称系与华维公司的对账单,均有郭英杰的签字确认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合同虽无双方签章内容,但内容载明系原告与华维公司签订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分包华维公司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实金实仓廪公司工作人员肖作勇经手要求原告直接为金实仓廪公司施工案涉其余工程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亦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施工华维公司分包工程施工价款147883.90元、承包金实仓廪公司工程施工价款9592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被告华维公司承包的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田园综合体项目挖掘土石方工程,并自2018年10月中下旬开始施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3日,被告华维公司工程人员郭英杰与原告分别就2018年11月、12月施工工程进行对账,形成了表头名称为“田园综合体项目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11月份对账单(华维)60挖机、260挖机、160推土机、马担车对账单”、“田园综合体项目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12月份对账单(华维)60挖机、260挖机、马担车对账单”,郭英杰在该两份对账单对账人处签字确认,该两份对账单载明的施工价款合计147883.90元,原告主张147883元。2019年1月份,原告又施工该项目其他工程,就该施工,金实仓廪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签证单”3份,金实仓廪公司工作人员肖作勇向原告出具“证明”2份,原告称,2019年3月3日,华维公司的工程人员唐晓虎还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3份“机械台班签证单”施工价款已移交给金实仓廪公司付款,上述3份“机械台班签证单”、2份“证明”载明的施工价款合计9592元,原告主张,案涉施工价款各被告均未给付。
另,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就案涉挖掘土石方工程,原告分别与华维公司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与金实仓廪公司建立的施工承包关系均系有效。被告金实仓廪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承诺付款,应系其代为履行被告华维公司案涉分包工程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其实际并未付款,本案中亦未应诉和向本院提供愿意继续付款的答辩意见,故就案涉分包工程,华维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华维公司给付分包工程施工款147883元、要求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给付承包工程施工款9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以各自所欠付原告工程款额为计算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比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英杰、唐晓虎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147883元,同时支付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147883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9592元,同时支付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9592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应付案款,均可直接汇入原告莱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朱绍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府前街分理处,账号:6217××××6510。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坤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