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9168号
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石竹花园D座2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3109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三村**路7号恒悦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H053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莞市麻涌镇壹城(OneMall)工程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的监理报酬合计人民币402000元;二、两被告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监理报酬,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00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监理报酬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79,530元,详见附件计算明细);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46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52257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恒悦公司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壹城(OneMall)工程的监理工作,并与被告恒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城(OneMall)工程总投资约9000万元。监理报酬约定:工期暂定18个月,监理费为80万元;支付方式按签订监理合同15天内支付20万元,第3个月开始,按每月支付35000元至工期暂定18个月内。若该项目逾期施工,逾期前6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监理报酬,逾期第7个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至该项目完成竣工之日止作为监理费报酬。
因被告恒悦公司与施工方未达成共识,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工程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7月27日停工。针对停工期间的监理报酬,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署《委托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停工期间监理报酬另付5万元,并约定工程工期延长至2021年2月28日,延长的工期监理报酬与原合同一致,即继续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因资金问题一直未按月支付监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签署《“壹城OneMall工程”监理费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的监理费为315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的计划以及明确违约责任。但签署上述分期计划协议书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并未按照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目前监理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另外,被告***作为被告恒悦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恒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悦公司就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壹城(OneMall)工程的监理工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工期暂定18个月,监理费为80万元;支付方式:按签订监理合同15天内支付20万元,第3个月开始,按每月支付35000元至工期暂定18个月内。若该项目逾期施工,逾期前6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监理费报酬,逾期第7个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至该项目完成竣工之日止作为监理费报酬。监理费余额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工期由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
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恒悦公司签订《委托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至2021年2月28日完成,其内容为:一、《建设委托工程监理合同》即将到期,因甲方与施工方未达成共识,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工程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7月27日停工。该停工期间甲方需支付乙方监理费用5万元,并需支付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监理费105000元,即本期甲方应支付的监理费总额为155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期18个月,该合同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17个月,为顺利完成工程,现签定2020年8月1日-2021年2月28日止为7个月新合同期,支付监理费用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恒悦公司签订《“壹城OneMall工程”监理费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21年4月30日止,恒悦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315000元,原告同意恒悦公司分五期支付逾期款:1、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63000元,加上2021年5月监理报酬20000元,共83000元;2、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63000元,加上2021年6月监理报酬20000元,共83000元;3、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加上2021年7月监理报酬20000元,共83000元;4、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63000元,加上2021年8月监理报酬20000元,共83000元;5、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加上2021年9月监理报酬10000元,共73000元。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如上还款计划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未付款项,并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原告主张,上述分期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83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并未按计划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1月,恒悦公司又申请停工,现工程还处在停工阶段,停工期间原告需委派工程师及工作人员到现场值班,以保证现场安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告确认,2020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到期即2021年2月28日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监理合同,但沿用原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费用也按原约定计算。
另查,被告恒悦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系被告***自然人独资。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1046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佐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1971民初39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价值522576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与恒悦公司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壹城OneMall工程”监理费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恒悦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315000元,且约定恒悦公司对该款及2021年4月30日后的监理报酬的具体支付方式,现原告主***公司仅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83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恒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
2020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监理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工期由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同时,2021年7月12日的《“壹城OneMall工程”监理费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了2021年4月30日后的监理报酬支付的内容,可见,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实际仍沿用原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费用也按原约定计算的观点,与双方事实上的履行情况较为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恒悦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恒悦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未付款项,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在扣减被告已付款后,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恒悦公司尚欠原告监理报酬402000元,该款恒悦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监理报酬应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然而,原告确认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停工期间的监理工作情况,而工程何时竣工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该部分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分期付款协议书还约定,逾期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原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1月30日合计为79530元,本院予以采纳。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1046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依约应由被告恒悦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悦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恒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恒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4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为7953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046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5.76元,财产保全费3132.88元,合计12158.64元(已由原告预缴),该款原告负担1158.64元,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中的11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恒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诉讼费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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