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民初3963号
原告:**1,男,201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桂阳县**街道**路南塔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韵翰庭项目分公司,住湖南省桂阳县**街道**路南塔岭。
负责人:***。
被告:***鑫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桂阳县**街道**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桂阳县**街道**路南塔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石竹花园D座202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韵翰庭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韵翰庭公司”)、***鑫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鑫置业”)、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工程公司”)、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韵翰庭项目分公司、***鑫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1赔偿1696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韵翰庭项目分公司、***鑫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桂阳县城芙蓉东路的山韵翰庭小区由**房地产以及山韵翰庭公司建设,**设计公司设计,宏润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小区建成后,宸鑫置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小区共四栋电梯房,由外往里以此为A栋、B栋、C栋、D栋,C、D栋之间有一空坪用于两栋住户进出,也是老人、小孩活动场所。空坪离地约8米高,空坪东西两侧建有约1.1米高的围墙,东边围墙内紧挨着围墙靠近D栋的地方修建了一个混砖结构的长方体花池,花池约高41厘米,花池边框厚度约20厘米,足以让人在边框上坐、立。**1家购买于D栋102房。
2021年1月8日下午,**1放学回家后与其他小朋友在C栋与D栋之间的空坪上玩耍时利用花池边框上到了围墙,从而意外跌落至墙外8米余深的水泥地面上,头部严重受损。**1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头部严重受损成为植物人。**1的家人先后将其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均无法将其从植物人状态中唤醒。
2022年1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局鉴定中心对**1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鉴定,认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只能减退)、精神伤残等级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1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检测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终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定费等共计2422998.5元。
**1认为,案涉空坪的围墙高度过低并错误的紧挨围墙设计建造了***,围墙上也无防护网,易引起**1在内的儿童利用花池攀爬围墙而摔至围墙外8米余深的水泥地面。**房地产及山韵翰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其自身开发建设的山韵翰庭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负责。**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设计案涉围墙高度过度,围墙边上设计的花池降低了围墙高度,方便儿童从花池爬上围墙,**设计公司应对其不合格的设计生产的安全隐患负责。宏润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其所施工子项工程因不合格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宸鑫置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明知小区内儿童利用花池攀爬围墙,围墙及花池存在安全隐患但不消除,儿童攀爬围墙但不制止,应对其管理缺失产生的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发生后,宸鑫置业公司在案涉围墙墙顶加装了防护栏,儿童攀爬围墙的现象没有再出现,但**1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暂未收到任何赔偿,故**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1未能提供被告**设计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被告无法联系、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沁
书 记 员 徐 思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