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9986号 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石竹花园D座2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3109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港澳大道88号2栋8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AHCW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收取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