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4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8层2-8011。
负责人:刘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舜,男,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数码大厦A座5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8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山东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德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8层2-8011,山东德建公司提供的《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报名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珠江摩尔国家大厦8号楼2单元1808室,文件标注的地址、电话均与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不符。2.山东德建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应当知晓分公司不能独立开展招标、收取保证金业务。3.山东德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没有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保证金应该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纳,本案交款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4.《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等均不是法正公司及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德建公司没有核实公司基本信息即转款,显然存在过错。二、张洪林的行为构成诈骗。1.中国人民解放军66480部队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根本不存在;2.张洪林谎称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丢失,伪造了分公司印章和《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已经立案,并在侦查过程中。三、张洪林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立案,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应将本案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并申请一审法院向曹县公安局调取张洪林涉嫌诈骗案的卷宗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允许鉴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17年5月19日,直至2018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超过了法定审限,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期间,山东德建公司有3个委托代理人,程序违法。4.法正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作民事主体。5.一审法院未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
山东德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山东德建公司收到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投标邀请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公账户,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期开标,应退还山东德建公司投标保证金。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张洪林是否涉嫌诈骗,是法正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均不能免除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针对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山东德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就公章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对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审理,导致审限被扣除。山东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两名,即张宝峰律师和公司员工王振峰,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对相关事实不是十分清楚,故经法庭允许,潘肖是作为经办人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在笔录中签字,潘肖不是代理人。至于保全裁定送达问题,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
山东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山东德建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德建公司的员工潘肖通过公司内其他人与张洪林相识。2016年8月,山东德建公司的员工潘肖收到了张洪林交付的《投标邀请函》一份,记载招标项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80部队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报名时间:2016年8月8日上午8:30至2016年8月12日下午17:00时,现场报名,报名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珠江摩尔国家大厦8号楼2单元1808室。该文件落款处中的招标代理处加盖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
2016年8月8日,山东德建公司的员工潘肖至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珠江摩尔国家大厦8号楼2单元1808室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记载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人必须使用本企业基本账户于2016年8月26日17时前汇款或转账至开户名称: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11-050301040219421,开标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10时,最迟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5日,山东德建公司向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账号:11-050301040219421的账户汇入50万元,用途处记载“解放军66480部队综合楼保证金”。
2016年8月29日并未开标。
2016年10月28日,山东德建公司收到了一份新的《投标邀请函》,记载招标项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80部队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报名时间:2016年11月7日上午8:30至2016年11月12日下午17:00时,现场报名,报名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珠江摩尔国家大厦8号楼2单元1808室。该文件落款处中的招标代理处加盖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
同日,山东德建公司领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480部队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二次招标),记载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人必须使用本企业基本账户于2016年11月25日17时前汇款或转账至开户名称: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11-050301040219421,开标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10时,最迟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招标代理处加盖了带有“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6年12月2日并未开标。
一审庭审中,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称11-050301040219421账户系张洪林通过报假案,然后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银行账号进行变更的方式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的,并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渊潭支行的业务资料。在《受案回执》中记载:“张成严:你于2016年8月13日报称的张成严被盗窃案现金2000元,财务章一枚,单位名称: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昌(史)受案字(2016)000411号]。”
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称张成严是张洪林派去报案的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中,记载办理的业务为变更三证合一、变更印鉴,在“单位预留印鉴”处加盖了带有“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的财务章及带有“刘昊之印”字样的人名章。庭审中,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称其上签字的“刘昊”为张洪林代签。
2017年8月25日,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向王淑舜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载明“你于2017年8月25日报称的张洪林涉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曹公(经)受案字[2017]号]。”
2017年11月17日,曹县公安局向王淑舜出具了一份《立案告知书》,载明:“张洪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立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侦查。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山东德建公司取得了加盖了“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的《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且招标文件记载的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也系真实存在的,且山东德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将款项汇入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的11-050301040219421账户,故山东德建公司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故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未开标的情况下,应当向山东德建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辩称的涉案款项系张洪林诈骗,该院认为,山东德建公司收到的《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及银行账号足以使其确信真实有效,其并没有义务再进行其他调查,故该院对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山东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法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德建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50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预留印鉴、更换申请书和丢失证明,证据2.4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张洪林将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原预留印鉴注销,开设了新的本案诉争的收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将收取的资金转入个人银行卡中,本案系张洪林诈骗行为的一部分。经质证,山东德建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因本案纠纷,以法正公司的名义报案,曹县公安局以张洪林涉嫌合同诈骗立案,目前张洪林已经到案,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山东德建公司称,公安机关已经向其公司进行过调查核实,潘肖作过笔录,潘肖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山东德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针对本案诉争事实,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曹县公安局报案,曹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7日对张洪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张洪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具有犯罪嫌疑;法正公司、法正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有关。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