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138号
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657727742。
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甜甜,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小汉峪3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169号
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数码大厦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34818823。
法定代表人:王淑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七一行政村东李庄村37号
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甜甜、刘海云及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能耗费共计52950.6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1201室业主。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空调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1201是被告方购买的,案涉1201室空调能耗费在交房后没有使用,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交房时和原告物业人员约定过关于空调能耗费的缴纳问题说被告方不使用房屋可以不缴纳空调能耗费,原告方工作人员流动较大,导致没有把空调能耗费的问题处理清楚,不缴纳空调能耗费的事情没有延续下来,关于不缴纳空调能耗费没有书面材料,且后期下空调能耗费和物业管理费的缴费通知单时,也从来没有下发过1201户型的相关空调能耗费缴费。才导致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1201、1202业主,房屋室面积为325.35平方米。协议中第四条约定银丰财富广场项目的空调能耗费为143.2元/平方米/10个月;制冷时间为每年5月1日-9月30日,每日24小时;制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3月31日,每日24小时。后法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空调能耗费调整为108.5元/平方米/10个月。2020年8月21日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一份,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法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与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1201房屋空置,且主张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表述过空调可设置成不可使用状态,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空调能耗费。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空调能耗费52950.71(空调能耗费计算方式:325.35平方米×108.5元/平方米/10个月÷10个月×15个月),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空调能耗费为5295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空调能耗费52950.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