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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科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蓝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科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26号安司4-601。
法定代表人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葛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井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兵,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商业街与未央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科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发公司)、被上诉人西安蓝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美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8日,经招投标其与科创公司签订《定制家具合同、索菲亚酒店家具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其给科创公司和蓝美酒店定制价值32.5万元家具。自2013年8月4日一2013年9月15日,其依约交送并安装了全部定制家具,蓝美酒店于2013年10月开业。另在合同约定清单价款之外,双方于2013年8月达成书柜定制合同,其已于2013年9月3日将书柜交付安装完毕。2013年7月3日,其又送给袁咏梅一批家具。此外,在制作中应科创公司、蓝美酒店要求,其更换了已剪裁好的原料,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承诺赔偿材料人工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蓝美酒店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定金6.5万元;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23曰,科创公司、蓝美酒店分别支付5万元和4万元,共计支付15.5万元。现科创公司、蓝美酒店下欠17万元和其他应付款55052元未支付。为此,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支付合同余款17万元;2、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支付书柜款43052元;3、请求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支付2013年7月3日送给袁咏梅的家具款8000元整;4、请求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支付更换原材料赔偿金4000元;5、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67515.6元;6、请求确认合同违约责任无效;7、诉讼费由科创公司、蓝美酒店承担。
科创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鑫隆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9月20日才将大部分家具交付。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色差、拉手安装不到位、表面损伤等。考虑酒店开业在即,为避免延期开业造成的更大损失,其只能先行接收安放。对于尚未交付的定作物,对方也一直未补充履行。为此其提起反诉:1、要求判决部分解除其与鑫隆发公司之间的《家具定制合同》.部分未送达货物(价值40130元)不再履行;2、判决鑫隆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6.25万元;3、诉讼费由鑫隆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鑫隆发公司与科创公司曾签订《定制家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鑫隆发公司以样板间为参照为蓝美酒店制作、安装酒店用家具。双方商定最终价格为32.5万元。任何数量的增加或减少按投标文件的明细清单为基数作调整,没有明细报价的按其他中标单位明细报价做参考。蓝美酒店提供产品尺寸、参考样式。鑫隆发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生产、交货,并接受蓝美酒店检验。鑫隆发公司隐瞒产品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辅料而影响产品质量时,蓝美酒店有权要求重做、修理、减少合同金额或退货。产品保修期5年,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鑫隆发公司应免费修理。鑫隆发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13年7月23日前)完成安装
及验收。对于验收标准及异议期,该合同约定:鑫隆发公司供货应与参考样式图及尺寸一致,与家具验收标准表一致,双方签字确认。蓝美酒店应在鑫隆发公司货物安装后一周完成验收。对于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按工程总额的20%付定金,全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总货款的70%,留10%的质保金,酒店开业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约定,鑫隆发公司未按时完成供货的应向蓝美酒店每日按货款10%支付违约金,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如延期超过30天以上的,视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动终止,并承担合同金额50%违约金。因蓝美酒店责任造成中途退货的,应向鑫隆发公司按总货款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尾部除有鑫隆发公司签章外还显示有科创公司签章及袁咏梅签字。同时,双方还制作有家具定制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口头协商鑫隆发公司还曾向蓝美酒店提供一批书柜,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批书柜价值37670元。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鑫隆发公司支付定金6.5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鑫隆发公司交付5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鑫隆发公司支付4万元。后鑫隆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2013年7月23日前)完成交货安装,至2013年9月才向蓝美酒店交付完毕。双方为费用支付、是否违约、定做家具是否全部交付等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鑫隆发公司为证明其交付定做家具情况向法庭出示有送货清单,该组清单中除2013年9月14日送货单(票号0004744)显示有“张恒”签字外,再无收货及经手人签字,科创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就鑫隆发公司送货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交货情况统计表,科创公司、蓝美酒店表示鑫隆发公司未交付家具有:A标间圆形茶几2个(单价680元),皮革面板行李架2个(单价800元),写字桌2个(单价2050元);大床间8个沙发边椅(单价780元),茶几1个(规格1200*700*450单价950元),中式边椅8个(单价780元),皮革橡木双饰面板行李架1个(单价800);双人间床箱4个(单价390元)。就上述家具单价,双方合同无明细报价。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其他中标单位明细报价作参考确定价格。为此,科创公司向法庭出具另一中标单位西安博美家居有限公司报价单以确定鑫隆发公司未交付家具价格,博美公司员工亦曾到庭核实了其报价单。就上述未交付家具,鑫隆发公司表示:A标间圆形茶几2个,皮革面板行李架2个,写字桌2个没有送是因为蓝美酒店将房间改为办公室和宿舍,家具已加工,应继续履行;大床间8个沙发边椅,是双方约定不再履行;茶几1个(规格1200*700*450)其已经交付;中式边椅8个双方约定不再履行,皮革橡木双饰面板行李架其已交付,双人间床箱4个已做好,在其库房。对于上述家具单价,鑫隆发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对鑫隆发公司认为已交付的家具,鑫隆发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已交付。此外,科创公司还向法庭提供照片一组,欲证明鑫隆发公司提供家具存在色差、划痕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鑫隆发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定制家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合同义务。鑫隆发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质量要求向蓝美酒店交付定制家具,科创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对价。合同约定家具总价为32.5万元,后双方又增加书柜一组价值37670元。就双方有争议的家具,鑫隆发公司认可经双方协商部分家具不再制作(大床间8个沙发边椅、中式边椅8个),该部分家具价值不应再支付。对于鑫隆发公司认为其已交付的皮革橡木双饰面板行李架、茶几1个(规格1200*700*450),作为履行义务方,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A标间圆形茶几2个,皮革面板行李架2个,写字桌2个,双人间床箱4个。鑫隆发公司依约本应于2013年7月23日前交付安装完毕,但直至2013年9月才将主要货物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延期超过30天以上的,合同不再履行。鑫隆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现交付期早已经过,故该部分家具不再交付,相应货款亦不再支付。鑫隆发公司称其未交付系蓝美酒店单方改变房屋用途拒绝接收,但除己方陈述外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对鑫隆发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家具价值,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单价,依据合同约定应按西安博美家居有限公司报价单确定,经计算该部分家具价值22850元。此外,扣除科创公司已支付的15.5万元后,下欠184820元(家具总价32.5万元+书柜37670元-未交付22850元-已支付15.5万元)。就上述欠款承担,因合同系鑫隆发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科创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印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科创公司承担。鑫隆发公司要求科创公司与蓝美酒店共同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蓝美酒店尚未成立,鑫隆发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鑫隆发公司主张的送给袁咏梅的家具款8000元,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鑫隆发公司主张科创公司支付更换原材料赔偿金4000元及其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鑫隆发公司主张违约金一顼,因鑫隆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家具,其违约金计算缺乏依据,故对鑫隆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鑫隆发公司认为合同违约条款显失公平,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违约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无约定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显失公平与否并非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鑫隆发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至于科创公司反诉要求鑫隆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6.25万元的请求,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对合同未依约履行均负有一定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科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科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鑫隆发公司欠款184820元。2、驳回鑫隆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科创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64元由鑫隆发公司负担1***4元,科创公司负担2750元;科创公司负担部分于上款一并支付鑫隆发公司。反诉费2226元,由鑫隆发公司负担445元,剩余1781元由科创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科创公司与鑫隆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在,原审判决称“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是通关判决书全文,除了认定鑫隆发公司有“定作物交付逾期、交付数量不足以及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以外,并无任何科创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事实上,科创公司完全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鑫隆发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6月8日)起45日内(2013年7月23日)完成交货并验收”,以及鑫隆发实际交付大部分定作物是在2013年9月23日,也就是逾期两个月的基本事实下,向鑫隆发公司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的。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及已经查明的鑫隆发公司逾期交货事实,用抽象的“公平”原则,将科创公司的合同权利剥夺殆尽,违背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第八条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两处:1、原审中科创公司主张所称的鑫隆发公司未交付的定作物,除《判决书》罗列并认定的价值22850元以外,还包括缺少靠垫的沙发、无抽斗及拉手的床头柜、缺少软包背靠的床箱等,共计人民币52870元。判决书只对其中部分进行认定,对其他部分完全无视,既无查明是否交付,也无认定是否应该支付或是扣除货款,是对双方争议事实严重认定不清的体现。2、将尚未到履行期限的“质保金”一并判决,是对双方合同约定事实的严重扭曲。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10%在酒店开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蓝美酒店在2013年10月1日开业,意味着鑫隆发公司的保修义务在2014年9月30日才届满,才具有主张10%保修金的权利,但在起诉时,保修期并未届满,鑫隆发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费用。同时,科创公司的证据表明,科创公司在2014年8月4日曾致函鑫隆发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但鑫隆发公司以拒收信函的方式无理拒绝了该要求。因此,结合保修期内鑫隆发公司从无履行该项义务的事实,与保修义务相对应的保修金,鑫隆发公司无权再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鑫隆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6.25万元;对鑫隆发公司未送达的家具52870元不予支付货款;鑫隆发公司承担质保金3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隆发公司承担。
鑫隆发公司辩称,科创公司要求鑫隆发公司承担质保金32500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约定的质保金是从货物交付后一年,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2013年9月23日,所以质保期延续一年应是2014年9月23日,酒店开业时2013年10月1日,延续一年也是2014年10月1日,而原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审判决质保金偿付是正确的。
蓝美酒店述称,鑫隆发公司在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2014年8月4日,蓝美酒店书面致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及其他问题,但遭到拒收,鑫隆发公司未履行过质保义务。
鑫隆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6月8日,科创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为蓝美酒店招标定制酒店家具的合作方,鑫隆发公司中标,之后本案三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合同,即:需方(甲方)蓝美酒店(西安索菲亚酒店),落款甲方是科创公司盖章,蓝美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原索菲亚酒店)。事实是:蓝美酒店于2013年12月27日才通过工商登记和注册,并最终确认名称为西安蓝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而,在签订合同时,只是以索菲亚酒店暂定名,业无公章,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袁咏梅签字确认。2、合同依法签订后,鑫隆发公司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陆续根据合同约定的家具定制详细清单,先后交送并安装了大部分定制家具,余留没有送达安装的,是因为蓝美酒店擅自将两个客房改装成职工宿舍,所以原定制家具没法安装,但鑫隆发公司已制作完毕,无法改作他用,至今还放在自家仓库,价值22850元整。3、合同签订后,蓝美酒店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鑫隆发公司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即65000元整;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1日蓝美酒店又分别通过给银行存现转账给鑫隆发公司50000元和40000元家具款,共计支付了合同价款155000元整。并且,最后一次付款,准确的履行了定制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即确认鑫隆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定制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科创公司与蓝美酒店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判令科创公司和蓝美酒店支付家具款22850元;判令科创公司和蓝美酒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科创公司辩称,鑫隆发公司主张一般连带责任不成立,合同签订时是科创公司与鑫隆发公司签订的,签订时蓝美酒店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袁咏梅当时只是代表科创公司,权利义务都是在科创公司,与蓝美酒店无关,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鑫隆发公司要求支付其家具款22850元不能成立,因为家具没有交付,而且科创公司认为未交付的家具不止这些。
蓝美酒店辩称,蓝美酒店最后支付款项的期限是2013年9月23日,支付了4万元,这是合同外的书柜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创公司欠付鑫隆发公司的家具款金额;蓝美酒店对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科创公司要求鑫隆发公司承担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科创公司上诉称,鑫隆发公司应承担质保金32500元,理由是,本案在一审起诉时还没有到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且鑫隆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不应支付其质保金。经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为“酒店正式开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蓝美酒店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而原审判决宣判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已经过了蓝美酒店开业日期一年之后,科创公司提交的其向鑫隆发公司邮寄的函件并不能证明鑫隆发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从未履行过质保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创公司上诉称鑫隆发公司未送达的家具价值52870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价值22850元的家具外还包括缺少靠垫的沙发、无抽斗及拉手的床头柜、缺少软包背靠的床箱等,以上共计52870元,然除了原审提交的未经鑫隆发公司确认的科创公司单方出具的交货情况统计表和西安索菲亚酒店定制家具清单表(验收表)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科创公司要求鑫隆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6.25万元,依据是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时完成的,应向需方每日按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来赔偿。并保质保量继续履行本合同。如延期达30天以上的,视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且本合同自动终止。”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蓝美酒店已于2013年10月1日正常开业并未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对科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隆发公司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家具款22850元,由于该部分家具并未实际交付安装,本院不予支持;鑫隆发公司上诉要求蓝美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然签订合同时,蓝美酒店尚未成立,且合同系鑫隆发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科创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印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科创公司承担,鑫隆发公司要求蓝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或不当的问题。综上所述,科创公司及鑫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35元,由上诉人西安科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4元,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