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异4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XXX号A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潘乐祺,董事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黄步城,总经理。
以上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霆,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浦执字第8773号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盛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丰盛公司、丰盛上海分公司对本院“执行完毕”结案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丰盛公司与丰盛上海分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2年4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逾6年,案件仍未执行完毕,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未执行完毕的案款为人民币893,291.77元。本案被执行人拖欠案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执行法官拒绝依据生效判决书计算执行案款并告知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现异议人对(2012)浦执字第8773号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提出异议,要求该案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的支付义务,且执行法官已告知我们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2,317.01元;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52,317.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担保金7,853,000港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返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五、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金的利息,以7,853,000港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六、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期的损失人民币1,026,074元;七、驳回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黄金置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对被告黄金置地公司名下汇丰银行、建设银行、大华银行存款账户予以诉讼保全冻结。保全到期后,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对被告黄金置地公司名下汇丰银行XXXXXXXXXXXX的账户予以保全冻结,截止冻结时账户余额为690万元。
判决生效后,丰盛上海分公司、丰盛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到账;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美金1,413,355.10元、美金757,479.96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两笔美金经结汇后于2012年12月17日将人民币8,760,822.92元汇入本院账户,其中转执行费人民币83,339.00元,执行款人民币8,677,483.92元);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7,0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入账;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9,487.92元,于2017年12月1日入账。以上通过本院执行并予以发放的执行款合计16,213,971.84元。另外,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9日自行向异议人偿付人民币3,120,842.45元和人民币691,200.75元。
2019年3月7日,执行机构通过谈话笔录告知丰盛公司:本案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6,213,971.84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执行本金为人民币18,698,326.37元(包含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已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利息)为人民币1,327,688.67元,即丰盛公司已受偿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0,026,015.04元,其中通过法院执行受偿人民币16,213,971.84元,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人民币3,812,043.20元。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为参考依据,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120,842.45元(本金人民币18,698,326.37扣除已经冻结的两笔存款金额人民币6,900,000.00元与8,677,483.92元)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利率浮动变化计算累计为人民币1,327,688.67元。
以上事实,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执字第8773号案件卷宗材料、异议人利息计算清单、被执行人利息计算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查中对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本金金额、各期债务履行的时间、利息计算的利率及起算日期等均无异议,双方对利息计算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本案利息时是否应当扣除已经诉讼保全的存款金额;二、2016年7月15日之后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主张在计算利息时将本金人民币18,698,326.37元扣除已经诉讼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以人民币3,120,842.45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全部本金金额计算利息至款项划拨、提取至法院指定账户之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认为,“双方对利息计算持有争议,执行法院也未给予结论,故至2016年7月15日停止计算利息。”事实上,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全部付款义务,之后仍发生了多笔款项的支付,故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根据实际的履行情况,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本案执行中,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有上述错误,被执行人目前已履行的人民币20,026,015.04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的付款义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目前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2)浦执字第8773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盛爱琴
审判员  常新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阚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