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77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助理人力资源主任。
原告**与被告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0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企划合约部高级工程师。入职当日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约定月工资应发14501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邮寄的解除申请,7月4日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事实,公司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是员工填写加班申请,由主管审批后才计算,不能以考勤记录的下班时间来计算加班时间,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动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企划合约部高级工程师。入职当日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8574元,项目津贴3674元,加班工资2253元,共计应发14501元。原告工作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8:30到下午5:30,中午12:00到13:00休息1小时,且原告每月固定有两个周六在公司加班。
2017年6月1日,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写明“……公司安排给我的工作我都能保质保量地完成,除每月两个周六是必须加班的以外,为能及时完成工作,平时加班也是经常的,而且平时加班公司也未给过我一分钱的加班费。到了2016年底,直接给我打分的投标部领导又以无法跟我交流为由,让我当天就离开公司……为避免公司领导再这样无理取闹下去,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前一个月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希望公司人事部领导能按照《劳动合同法》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离职证明,在一个月后本人离职时及时给本人,让本人能顺利的离开公司。”2017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写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女士的辞职请求,可于2017年7月4日离职,工资结算到2017年7月4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6年1月-2016年6月被告的出勤表,证明原告据此统计计算自己上半年加班工资5450元;证据2、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15日出勤打卡记录复印件,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证据3、2016年7月-2017年1月加班工时统计表,证明原告根据上述考勤打卡记录自己统计的加班时间。证据4、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的加班费,被告答复说你这个职务和级别的全都包括在工资内了,没有平时的加班费。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规定员工确需加班的,应经过报备审批,不能单纯依据考勤打卡记录记载的下班时间作为加班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页,证明原告加班需要审批及原告对此明确知晓;证据2、国内雇员每月超时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如需加班应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证据3、2016年7月-2017年1月员工出勤日报表,证明每月考勤情况均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及被告审批,不存在加班情况;证据4、2016年7月-2017年1月日出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出勤打卡时间。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自己只是签字,被告并未发放给原告员工手册;且原告曾问过被告非高工员工如何加班,被告告知需要填写单子,但自己作为高级工程师,被告知不能申请平时加班;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统计了周末加班,并未统计延时加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举证证明对于员工加班实行申报审核制。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应要求劳动者对加班经过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劳动者仅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费,该工资数额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仅以考勤记录为据主XX时延时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游煜聪
书记员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