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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6民初10403号
原告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4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纠纷所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查明,原告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1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3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就本分包合同的解释或与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事件或事项存有任何争议,应在14日内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提请进行仲裁(地点以分包合同表二为准),仲裁的裁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切合同解释均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优先于分包合同条款”,劳务分包合同表二所列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地位等同,专用条款只是通用条款的扩充;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于同一天签订,不存在时间在后的约定更改了时间在前的约定;通用条款29.1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专用条款29.3约定“一切合同解释均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优先于分包合同条款”,确定了条款效力优先的法则,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有关管辖的补充合同。综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两处不同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由承揽加工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通用条款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需要所订立、通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因此,通用条款是一般性条款,专用条款是特别条款,两者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同时约定了通用条款29.1及专用条款29.3的约定,根据专用条款效力优于通用条款的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专用条款29.3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虽然北京分会已经撤销,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仍存在,能够确定双方约定指向的仲裁机构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