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2009)甬北初字第575 

 

原告:宁波江北恒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河东村。

代表人:黄佳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A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潘乐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恒立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恒立厂)为与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72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8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厂起诉称:被告四建公司向新创公司分包宁波香格里拉酒店发展项目四建公司因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丝扣,合计价款391 212.7元。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尚欠加工款226 212.7元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原告被告四建公司得知四建公司和新创公司之间在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的对象包括本案诉标的;且四建公司自述其是为新创公司代购本案讼争标的,直接受的是新创公司故原告要求追加新创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26 212.7元;二、被告新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是原告与新创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四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四建公司。原告追加新创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和客观事实依据。新创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姚建华是本案涉及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2.工程结算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四建公司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26 212.7元

经质证,被告四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的金额是正确的,下面姚建华签名前的“欠款人三个字是原告加的单子上注明“此款项待新创完成决算一并解决”,由此可见,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四建公司新创公司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新创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其无法核实,但对证据1、2的待证事实其是认可的

四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材料供应款项催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新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

2.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一份(二十页)用以证明四建公司与新创公司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材料系四建公司受新创公司委托购买之事实。

3.2007年6月4日新创公司致四建公司备忘录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四建公司与新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享有的具体授权范围

4.录音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新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

5.工作联系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四建公司曾经将相关的代购材料款向被告新创公司要求妥善处理,包括本案原告的欠款。

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四建公司要求新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里包括代购材料的款项。

7.2007年4月21日新创公司致四建公司备忘录、地库水表清单各一份、会议纪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新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

8.欠款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确认支付材料款之事实。

9.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新创公司支付被告时间公司代为办理的其他材料之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新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

10.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创公司在市场经营当中不诚信之事实。

11.提交给上海仲裁委员会反请求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部分材料系四建公司受新创公司委托购买之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四建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此催款单是在原告向四建公司催讨时,四建公司告知是代新创公司,所以原告又向新创公司催讨。但实际是四建公司原告款项,并且四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新创公司四建公司的加工行为有授意情况。对证据3授权书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因不知情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录音材料因未提交法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6、7、8原告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对此并不知情,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购关系。

被告新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此催款单是在四建公司的陈述下产生的,但不能证明应该由新创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恰恰能证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债务人不是新创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是俩被告内部关系。对证据4因原件无法提供,故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也异议,所以认为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四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新创公司同意付款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二被告之间往来,跟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7、8、9因四建公司未提供原件而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认为新创公司要求四建公司安排订货,是新创公司在履行发包人的职责有改变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没办法认定是否是诚实信用而且诚实不诚实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没有联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实是四建公司应该付款。

被告新创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结合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四建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26 212.7元的事实。

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证据1、2、3,相关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录音材料因其未提交录音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9、11,从证据形式看,四建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再结合交易关联方新创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四建公司要求新创公司支付其应向供货商支付的款项,但无法证明原告和新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四建公司因承建宁波香格里拉大酒店给排水工程之需,委托原告加工丝扣。四建公司委托姚建华与原告对帐,共产生加工价款391 212.7四建公司支付165 000元,尚欠226 212.7元。姚建华在对帐单下方签名,但又添加“此款项待新创完成决算一并解决”一语

另查,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从被告新创公司分包而来。但四建公司系劳务分包,工程所需材料除部分甲供料(即新创公司供应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四建公司自行采购。

2008年10月11日,原告经四建公司提点,向新创公司发去催款单一份,称:截止2008年6月30日,原告共供应贵司(新创公司)给排水部永享牌铜配件391 212.7元,其中四建公司支付165 000元,尚欠226 212.7元。请贵司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四建公司还是新创公司。

原告认为,和原告存在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建公司,但因为新创公司直接委托四建公司代购,所以应由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认为新创公司委托代购的,和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新创公司,新创公司则认为是四建公司和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初步已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建公司。因为根据交易习惯,支付账款、对帐行为一般发生在直接交易当事人之间。被告四建公司此后提交了多份证据,欲证明其是受新创公司委托向原告代购的。但据本院综合审查,四建公司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新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无法直接证明新创公司委托其代办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事实。况且,四建公司还一直向新创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四建公司因工程之需产生的材料款,对四建公司此主张分析可知,四建公司的意图是新创公司应支付其材料款,再由四建公司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供货商。因此,四建公司的行为与其抗辩存在矛盾之处。此外,即使四建公司新创公司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向恒立厂披露新创公司后,恒立厂有权选择四建公司或新创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恒立厂在知晓此事实的情况下,以四建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已选定四建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种选择不得变更,故恒立厂此后不得再向新创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四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厂和被告四建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扣四建公司负责人和原告对帐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四建公司理应根据确认欠款数额及时支付欠款四建公司负责人姚建华虽在对帐单上又添加“此款项待新创完成决算一并解决”,但这句话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四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恒立金属制品厂加工承揽报酬226 212.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恒立金属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6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 346.5元,由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〇〇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