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A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div>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金置地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9)沪0115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12)浦执字第8773号申请执行人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盛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丰盛公司、丰盛上海分公司对浦东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完毕”结案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主要事由: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执行法官拒绝依据生效判决书计算执行案款并告知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对(2012)浦执字第8773号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提出异议,要求该案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的支付义务,且执行法官已告知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浦东法院查明,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2,317.01元;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52,317.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担保金7,853,000港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返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五、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金的利息,以7,853,000港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六、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期的损失人民币1,026,074元;七、驳回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黄金置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9月3日对黄金置地公司名下汇丰银行、建设银行、大华银行存款账户予以诉讼保全冻结。保全到期后,该院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对黄金置地公司名下汇丰银行XXXXXXXX0011的账户予以保全冻结,截止冻结时账户余额为690万元。
判决生效后,丰盛上海分公司、丰盛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到账;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美金1,413,355.10元、美金757,479.96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两笔美金经结汇后于2012年12月17日将人民币8,760,822.92元汇入该院账户,其中转执行费人民币83,339.00元,执行款人民币8,677,483.92元);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7,0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入账;扣划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9,487.92元,于2017年12月1日入账。以上通过该院执行并予以发放的执行款合计16,213,971.84元。另外,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9日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120,842.45元和人民币691,200.75元。
2019年3月7日,执行机构通过谈话笔录告知丰盛公司:本案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6,213,971.84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执行本金为人民币18,698,326.37元(包含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已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利息)为人民币1,327,688.67元,即丰盛公司已受偿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0,026,015.04元,其中通过法院执行受偿人民币16,213,971.84元,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人民币3,812,043.20元。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为参考依据,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120,842.45元(本金人民币18,698,326.37扣除已经冻结的两笔存款金额人民币6,900,000.00元与8,677,483.92元)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利率浮动变化计算累计为人民币1,327,688.67元。
浦东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查中对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本金金额、各期债务履行的时间、利息计算的利率及起算日期等均无异议,双方对利息计算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本案利息时是否应当扣除已经诉讼保全的存款金额;二、2016年7月15日之后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主张在计算利息时将本金人民币18,698,326.37元扣除已经诉讼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以人民币3,120,842.45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全部本金金额计算利息至款项划拨、提取至法院指定账户之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认为,“双方对利息计算持有争议,执行法院也未给予结论,故至2016年7月15日停止计算利息。”事实上,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全部付款义务,之后仍发生了多笔款项的支付,故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根据实际的履行情况,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本案执行中,执行机构参考的被执行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有上述错误,被执行人目前已履行的人民币20,026,015.04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的付款义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目前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115执异42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浦执字第8773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行为。
被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主要理由是:执行利息的计算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但是浦东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官对执行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详尽审查,属违反法定权限,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浦东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执字第8773号执行案件当事人利息计算清单谈话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2019)沪0115执异420号执行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对结案方式的审查,必然涉及对执行利息的审查。复议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供其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证据,故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执异4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吉顺祥
审判员*懿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