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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诉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53号6F-D室。负责人:***,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A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1216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迟延支付保修金的利息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在“付款办法”条款中约定投标者需考虑付款办法对承包方造成的利息负担,且利息负担包括在合同总价内;二、《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另需支付利息;三、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条款所提利息是上诉人正常履约情况下承包方所应承担的资金负担,但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逾期支付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置地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项下保修金2,192,500元(人民币,下同);2、置地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保修金的利息996,804.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1日,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置地公司作为业主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置地公司将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名为“黄金置业大厦”办公楼发展项目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新创分公司,承包方得按合同条件,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技术要求内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工程,业主将支付承包方4,385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系争工程的代价。《工程合同》第15条“实际完工及保修责任”(1)约定,承包方应在本工程实际完成时向业主及政府部门的质检站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验收之所有有关资料。待质检站及业主验收满意后和政府部门发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业主须立刻发出“竣工证书”以资证明。《工程合同》还约定系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开工日起计,延误赔偿率为每天5万元;保修金为承包方累计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两者以较后时间为准),支付保修金的25%。《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创公司诉置地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请求置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1年12月22日,法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8月6日,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合同》项下,合同内工程价总额为41,616,449元,其中已支付38,141,000元,未付金额为3,475,449元(含保修金2,193,000元),应付余额为1,282,449元……上述判决还认定,新创公司要求解除《工程合同》,置地公司答辩同意解除。根据报验资料,新创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置地公司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置地公司应按约就新创公司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工期延长原因不在于新创公司,而在于置地公司……关于新创公司主张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因保修期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待保修金结算支付后再行主张,对新创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开工日及工期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故开工日和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置地公司并未发出开工令,故以2005年6月23日新创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审批日为开工日较为符合合同约定,回标表格中填写的工期为510日历天,故按合同约定工期应确认510天。上述判决书判决,解除新创公司与置地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6月前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并判决驳回置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4日,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创分公司和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已向置地公司提交了系列施工图纸以及技术核定单、检测报告等,且在生效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由此,相关的报验资料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当持有,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反映相同的单据双方各自持有,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新创公司与置地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已经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故该合同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作出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已经解除。且相关判决中已经认定:2009年6月前,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根据报验资料,新创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新创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就施工完成的内容应当及时向置地公司提供所有资料,现根据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置地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即法院已经认定新创公司至此履行了全部义务,由此不应以置地公司未向新创公司出具竣工证书或保修证书而否定保修期的起算,故法院认定保修期自(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2年,现已届保修期限,现新创公司请求置地公司支付保修金2,192,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创公司主张置地公司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自200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分期支付时间,置地公司已逾期支付保修金,故判定以1,096,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一、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修金2,192,500元;二、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1,096,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4元,由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7,5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保修金金额、保修期起算时间2013年6月20日并无异议,则根据《工程合同》关于保修金支付的相关约定,置地公司应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保修金的50%即1,096,250元,在2014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分别支付保修金的25%即548,125元。现置地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置地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