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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5006号
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经理。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分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年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共同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名为“黄金置业大厦”办公楼发展项目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5万元,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2,192,500元,保修期为24个月,在竣工证书发出后2年后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内容包括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等,并判决确认系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工期为510天,即工期于2006年11月14日结束。该份判决于2012年3月23日生效。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3月24日依法解除,保修期24个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保修期于2014年3月23日终止。被告现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已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合同》项下保修金2,192,5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保修金的利息996,804.29元。被告置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未就合同项下的保修金提出过主张,仅就保修金利息提出主张,但法院驳回了该项诉请。对于保修金的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保留期15(4)及30(4)为24个月;但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后1年后,支付25%;在竣工证书发出后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25%。被告未发出过竣工证书,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满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两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业主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创分公司,承包方得按合同条件,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技术要求内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工程,业主将支付承包方4,385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系争工程的代价。《工程合同》第15条“实际完工及保修责任”(1)约定,承包方应在本工程实际完成时向业主及政府部门的质检站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验收之所有有关资料。待质检站及业主验收满意后和政府部门发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业主须立刻发出“竣工证书”以资证明。《工程合同》还约定系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开工日起计,延误赔偿率为每天5万元;保修金为承包方累计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两者以较后时间为准),支付保修金的25%。《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8月6日,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合同》项下,合同内工程价总额为41,616,449元,其中已支付38,141,000元,未付金额为3,475,449元(含保修金2,193,000),应付余额为1,282,449元……上述判决还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工程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根据报验资料,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工期延长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因保修期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待保修金结算支付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开工日及工期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故开工日和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并未发出开工令,故以2005年6月23日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审批日为开工日较为符合合同约定,回标表格中填写的工期为510日历天,故按合同约定工期应确认510天。上述判决书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6月前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并判决驳回被告置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创分公司和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已向置地公司提交了系列施工图纸以及技术核定单、检测报告等,且在生效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由此,相关的报验资料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当持有,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反映相同的单据双方各自持有,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已经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故该合同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作出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已经解除。且相关判决中已经认定:2009年6月前,原告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根据报验资料,两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就施工完成的内容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供所有资料,现根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置地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即法院已经认定两原告至此履行了全部义务,由此不应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竣工证书或保修证书而否定保修期的起算,故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2年,现已届保修期限,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192,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自200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分期支付时间,被告已逾期支付保修金,故判定以1,096,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修金2,192,500元;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1,096,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以54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2,314元,由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7,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