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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5008号
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黄金置地大厦”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金额为人民币3,468万元(以下币种同),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为1,734,000元,保修期为24个月,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支付完毕。而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12月22日,法院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该判决还认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被告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开工日确定为2005年6月23日,工期确认为510天;因保修期尚未届满,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此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并维持了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被告合同于2012年3月24日依法解除,保修期为24个月,自合同解除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合同项下的保修金1,734,000元,且应承担因工程延期导致的保修金延迟支付利息。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1,73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以1,73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曾就《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在前述案件中,两原告未就合同项下的保修金提出主张,但就保修金利息提出过主张,法院也已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创新分公司、创新公司主张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因保修期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新创公司、新创分公司与置地公司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待保修金结算支付后再行主张,对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而保修金的结算在双方签署的《抵押(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保修金保留期15(4)及30(4)为24个月;但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两者以较后时间为准)”,支付保修金的25%”。基本要求6.12(c)(附件3)“在竣工证书发出及承包方提交符合合同文件及上海市档案管理部门要求之竣工资料后,支付保修金的50%。”30(4)(c)(附件4)“在合同条件附录中说明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以较后者为准”。但被告未发出过竣工证书,故保修金支付条件均未满足,被告目前不应支付保修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按照合同规定也无权要求支付保修金及利息,且保修金的结算依据及其利息已经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案件中作出判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业主)向原告创新分公司发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办公楼发展项目的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签订《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承包方得按合同条件,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技术要求内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工程,业主将支付承包方3,468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合同条件》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不含因人工费、屋架、费率、税率或汇率的变动而有所调整。《合同条件》第15条“实际完工及保修责任”(1)约定,承包方应在本工程实际完成时向业主及政府部门的质检站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验收之所有有关资料。待质检站及业主验收满意后和政府部门发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业主须立刻发出“竣工证书”以资证明。另外,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开工日起计,延误赔偿率为每天5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保修金为承包方累计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两者以较后时间为准),支付保修金的25%。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8月6日,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低压(强电)工程合同项下,合同内工程价总额为28,501,539元,其中已支付25,870,358元,未付金额为2,631,181元(含保修金1,734,000元),应付余额为897,181元;变更工程款双方已确认的为1,851,049.60元,其中已支付1,354,985元,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工程款2,417,182.21元已由文汇公司进行审价。上述判决还认定,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工程合同(包括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根据报验资料,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工期延长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因保修期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待保修金结算支付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开工日及工期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故开工日和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并未发出开工令,故以2005年6月23日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审批日为开工日较为符合合同约定,回标表格中填写的工期为510日历天,故按合同约定工期应确认510天。上述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6月前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并判决驳回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创分公司和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提交了系列施工图纸以及技术核定单、检测报告等,且在生效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由此,相关的报验资料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当持有,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反映相同的单据双方各自持有,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已经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故合同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1号作出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已经解除。且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2009年6月前,两原告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根据报验资料,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约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就施工完成的内容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供所有资料,现根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法院主持协调,新创分公司、新创公司另行向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材料设备质量证明记录、开工报告等资料,至此,创新分公司、创新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即法院已经认定两原告至此履行了全部义务,由此不应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竣工证书或保修证书而否定保修期的起算,故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2年,故至今已界保修期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734,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开工导致的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自200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结合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分期支付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构成了逾期支付保修金的事实,故可判定以8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损失;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修金1,734,000元;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8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8元,减半收取计13,489元,由原告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24元,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