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229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9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德莱尔大厦2012年至2015年业务费;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小写:26180元)支付给原告本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监理员,月薪3500元。当时工作地址在佛山禅城区建新路103号七座203室。2013年6月30日,因有病自动要求辞职。在服务期间(2012)曾经介绍德莱尔大厦工程监理业务给禅建监理公司。介绍成功后公司按照该项目业务提成的39180元总额分四次发给了13000给本人。余下的26180元至今仍未发给,已经拖欠了五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曾经多次通过电话及面见公司老总**1要求落实解决,但公司老总老是以公司经济困难资金紧张为理由而拒不解决,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据了解该工程项目早已经完成多年,工程款已结算结清。今年8月31日我回公司追讨该项目业务费,**1只写了张书面字据,答应待经济状况好转,才愿意发给被拖欠的业务费。但字据并无具体金额,更无承诺何时支付,每次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完毕,利息如何计算等内容。我认为是推搪之词,是缓兵之计,是无诚意解决的老赖行为。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劳务权益,特申请法院给予支持协助解决。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德莱尔项目系原告介绍被告,该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9590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39180元(1959000元×4%÷2人,乘以4%系因业务提成比例为4%,除以2人系指原告与被告员工***),扣减已支付的15174元,尚欠24006元(39180元-1517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前的“劳务”费,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权利。二、原告未尽《工程监理业务承接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不能收取全部的奖励。1、《工程监理业务承接奖励实施方案》之(二)义务规定:取得承接业务奖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协助催收监理酬金,参与办理有关报建、招投标工作、合同评审签订等工作,否则不能取得按业务提成标准提成。2、案涉项目于2012年7月签订合同,同年8月开工,2018年竣工验收。原告于2013年6月辞职,辞职后未参与案涉项目约定的上述工作,按规定不能按业务提成标准提成。3、公司考虑案涉项目确实由原告承接,原告在辞职以前,也按规定履行了义务,尽管原告2013年6月辞职后未参与“办理有关报建、招投标工作、合同评审签订”等工作,但公司依然同意按《工程监理业务承接奖励实施方案》规定奖励标准的50%向原告支付奖励,扣除己支付给原告的奖励外,尚欠3436.5元未付(见《***关于德莱尔项目业务提成》)。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补偿陈述,该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959000元,但是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一个信息,期后系被告与甲方洽谈及原告未跟进工程项目的监理等工作,且因该工程系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该监理费尚有5%作为保证金未收取,需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才收该5%保证金,故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支付原告3436.50元【1959000元(1-5%)×4%÷2人÷2-15174元,其中减5%系因保证金尚未收取,乘以4%系因业务提成比例为4%,除以2人系指原告与被告员工***,除以2系因原告未跟进工程项目的监理等工作,扣减15174元系因被告已支付】。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于1994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1,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乙级、人防工程监理丙级,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先生:关于原项目业务提成的问题,公司渡过难关后,经济状况好转,发放业务提成时,可按原规定的提成办法支付给你。请理解”。
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提成费15174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德莱尔大厦业务费:人民币叁仟玖佰壹拾捌元正(3918.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918元,用途、金额为支2013年的提成;2016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7338元,用途、金额为2014年提成4638元、2015年提成2700元。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原告退休后曾为被告员工,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就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项目业务提成,并明确拖欠系因公司经济状况原因及请求原告理解,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问题。
本院认为,据上查明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费1959000元,业务提成比例4%,业务提成费由原告与被告员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是否需扣减5%保证金及原告应收取的业务提出是否需再减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监理费其中5%作为保证金尚未收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纵为事实,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工程监理业务承接奖励实施方案》有告知原告且双方约定原告的业务提成以收到的监理费作为基数计算。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4006元。
如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