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7954号
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03号七座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5018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北路11号3座首层自编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N39E4F。
法定代表人:朱**全。
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现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庭审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10115823294679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63018.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佛山恒大悦珑湾商住房项目(B)地块监理服务工程所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佛山恒大悦珑湾商住房建设项目(B)地块监理委托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231058100030820210115823294679),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163018.84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原告后已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票据款项,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恒大悦珑湾商住房建设项目(B地块)监理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有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115823294679)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的事实。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综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具有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被告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佛山恒大悦珑湾商住房建设项目(B地块)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佛山恒大悦珑湾商住房建设项目(B地块)提供监理服务,被告需按各单体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体工程监理费的20%,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全部工程验收备案证明后1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结清剩余的监理费等。2021年1月15日,被告为了支付中期监理费,向原告出具1张已备注“不得转让”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115823294679),金额为163018.84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4日,原告就上述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2022年1月17日,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2年1月17日、21日、25日,原告又先后三次提示付款,但均被银行以上述同样理由予以拒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的建设项目未完工,对应的监理服务亦未完成,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结算。
审理中,本院通过向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邮寄回单显示已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其因收取监理服务费的事由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作为收款人在汇票上载明,因此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出票人,故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选择起诉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有权向被告,即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63018.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63018.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