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5328号
原告:***顺,男,1959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响,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顺的儿子。
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冼建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与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响、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到庭参加上述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受理***顺的劳动仲裁申请,***顺请求裁决:1.解除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2.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向***顺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经济补偿106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110号},裁决:1.自2018年12月31日起,***顺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2.驳回***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顺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向***顺支付经济补偿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佛山禅建监理公司承担。
四、经本院询问,***顺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及补充陈述如下:1.经济补偿计算方式为:***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5300元/月×[年限11个月(***顺在职期间10.7年)+6个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个月(患重病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5300元/月×20个月=106000元;2.***顺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十一页第二条的第一点和第三条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五、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3.***顺认为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今,仍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确认佛山禅建监理公司为***顺购买了200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六、***顺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曾签订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用人单位)为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顺。2.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工作内容:乙方的工作部门为监理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监理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监理职责,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佛山市。4.薪酬待遇: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七、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结论通知书》{佛禅劳鉴病[2018]169号},经鉴定***顺为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八、***顺(乙方)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一份《关于***顺因病治疗期间支付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17年10月14日突发耳聋后,一直处于病假治疗期至今,在乙方病假期间,甲方一直按有关文件规定每月支付给乙方工资,并未有间断,为乙方购买社保,乙方病假治疗费用按规定由社保部门承担办理。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的情况,甲方同意补支付给乙方因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未曾购买的社保费(按规定单位应出的费用)28个月*651.21元/月=18233.88元。另外,甲方同意按佛山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支付给乙方至2019年1月止,并按规定给乙方购买社保费到2019年1月止(乙方年满60岁)。乙方同意收到甲方补偿的上述费用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提出任何补偿。
诉讼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顺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顺的身份证、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110号)及送达回证、尾号为2529的EMS劳动人事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
3.《关于***顺因病治疗期间支付费用的协议》(2018年6月22日)复印件一份。
4.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地税托收)照片打印件一份。
5.《***顺2007年1月-2019年1月工资明细》打印件、***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760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复印件、《禅建公司工人工资条》(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1月)复印件各一份。
5.***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6.《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纯音测听检查报告单》、《客观听力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
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页)打印件一份。
8、《广东省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管理制度》(2017年3月31日)复印件各一份。
二、佛山禅建监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广东省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管理制度》(2017年3月31日)复印件各一份。
3、《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关于***顺因病治疗期间支付费用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5、《禅建2019年1月工资条》复印件一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是否需要向***顺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顺认为其从2008年7月起在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工作,于2017年10月14日患病请假治疗,***顺出院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一直让***顺继续休养,不安排***顺工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且佛山禅建监理公司2019年1月开始停止为***顺购买社保,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顺支付经济补偿。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则认为***顺出生于195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至2018年12月31日止,***顺已达退休年龄依法不符合续签劳动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毕,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佛山禅建监理公司无需向***顺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顺已于2019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顺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顺主张经济补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顺诉请按照工作年限折算为11个月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顺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明确了其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结合***顺的身体情况,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应向***顺支付因其身患重病的九个月经济补偿。结合***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知***顺实质上是要求佛山禅建监理公司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向***顺支付九个月的医疗补助费。***顺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宣布废止,理由为“已有新规定替代”,故***顺的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结合***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按正常工资的50%向***顺发放工资,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顺发放工资,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在上述期间已经向***顺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此外,***顺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签订的《关于***顺因病治疗期间支付费用的协议》约定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向***顺支付的18233.88元是“因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未曾购买的社保费(按规定单位应出的费用)”,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承诺向***顺支付经济补偿,且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已经为***顺补缴了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保。综上所述,***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顺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仲裁委确认***顺与佛山禅建监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顺与被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铭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