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8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南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79116246X8。
法定代表人:梁淑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9541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近良路星汇**A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618908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飞鹅墓园)与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及被告新耀公司反诉原告飞鹅墓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粤06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粤0606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鹅墓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41991.4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开工违约金:110000元(10000元×11天);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32099.57元(641991.42元×5%);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00元×1次);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48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财物损失9000元;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墓区用水管道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参与本次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项目。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4日前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下称:《墓区管道工程合同》),但直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墓区管道工程合同》。《墓区管道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全部竣工完成”;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价为641991.42元”。但是,被告拖延签订《墓区管道工程合同》后仍未按约如期进场施工,原告为保证工程按期完成,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飞鹅墓园关于催促尽快进场施工的函》,后被告才于2019年1月12日进场施工。更有甚者,被告对墓区内水泵房至山顶水池段施工后,未与原告沟通就自行停止了剩余工程,至今仍有约近一半的工程量尚未完工。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先行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尽快进场施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果。2019年6月,原告又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施工,否则追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拒绝进场施工。鉴于此,原告又于2019年8月、9月期间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墓区管道工程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墓区管道工程合同》的约定按时进场施工,根据《墓区管道工程合同》96.3条约定“每**开工一天,应给发包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延迟开工违约金110000元。此外,被告至今未完成墓区用水管道的施工,严重延误了工期,根据《墓区管道工程合同》66.2条,“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期赔偿费32099.57元。再者,被告逾期进场施工,且一再拒绝继续施工的行为均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墓区管道工程合同》96.1条“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时,发包人扣除合同价款人民币2万元/次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已施工的水泵房至山顶水池段,经原告密闭性试验后发现管道有渗漏情况,根据《墓区管道工程合同》96.3.第6条的补充责任条款(1)“因施工方面的原因而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返修工作及修复费均由承包人负责”,经佛山市顺德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估,该处用水管道工程的维修费用约为4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48000元。最后,被告施工期间因自身过错还造成原告墓区内财产损失9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耀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支付“高危费”的前提下,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追究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19年1月1日至3月1日,正值年尾放假,劳工紧张,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延迟开工,而且,开工之前需要租员工宿舍等准备工作,原告都表示理解,要求被告尽快开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更谈不上承担**开工的违约责任。其次,工程所在地是墓园,山高路陡,有些地方根本没有路,给材料运输等工程建设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预计“高危费”,“飞鹅工程”招标的时候是在大良行政服务中心招标的,当时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包括合同都没有提到是在山上施工,直到去现场看才知道是在山上施工的,被告去现场看了之后,原告说施工范围是整一座山,可想而知,施工难度有多大。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是没有看到施工图纸的,直到签完合同原告才可以拿图纸给被告,被告在不了解施工范围和难度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合同,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施工范围及难度的情况。原告在没开工之前就先交一点服务费,被告自身垫付几十万资金,本身已经是在亏本做项目了,压力实属太大。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违约。第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6条补充违约责任【本合同其他条款下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其它条款的具体约定执行】,原告既根据合同96.3的约定主张延退开工违约金,又根据96.1条一般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表明这两种方法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再张,本次的合同造价仅为641991.4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即使支持,也应予以相应调整。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而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保修责任无从谈起。同时,原告与监理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由监理公司对损失进行确定明显不当,存在故意串通夸大损失的可能。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诉讼费由法院依据案件判决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下称:《墓区管道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飞鹅墓园支付新耀公司支付工程款,按中标价641991.42元的25%计算为160497.9元;3、请求判令飞鹅墓园赔偿新耀公司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人员退场等损失20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用由飞鹅墓园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墓区管道工程合同》,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消防栓安装、管道沟槽土方挖填、路面破凿及修复;由于原告工程项目为永久墓园,山高、没有路,交通极为不便,用于墓园管道敷设的管道都需要用人力抬上山,极为危险。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高危费”,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拒绝补偿“高危费”,导致工程项目实际无法继续进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投资占项目金额55%,原告截止目前为止支付30%工程款项,有25%工程款项未结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止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原告有25%的工程款项未支付,原告应予支付。其次,因原告拒不提供协助义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应赔偿被告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人员退场等损失20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飞鹅墓园针对反诉请求答辩如下,第一,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由于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应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公开的招标文件中已经披露施工现场有陡峭山路,车辆无法到达,材料需要人工二次搬运,且合同价款中已经包括二次搬运费,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也已经载明施工场地道路按现状,因此,被告所称需要原告额外支付高危费的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监理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2019年8月5日)、工作联系函(2019年9月24日)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且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两张、《关于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相关维修费用的预算》一份用于证明管道维修的费用,经审查,广东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就管道维修费用出具《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维修工程预算价》,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与该预算价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编制《工程公开交易文件》(交易文件编号为DL20181105)作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其中在“竞标报价及其他说明”第21点写明“由于施工现场位于***道飞鹅山最高位置,部分山路陡峭,任何运输车辆不能直接到达,工程施工时所有材料均需纯人工二次搬运。竞标人必须先到工地踏勘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
2018年12月6日交易编号为DL20181105的《顺德大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工程名称“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工期“60日历天”、中标人“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644991.42元”,工程概况“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具体详见交易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该通知一式五份,交易人两份,中标人、区交易中心大良分中心及交易代理机构各存一份。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承包人须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或返工措施,直到达到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止”、“出入施工场地道路按现状,办理出入施工场地的道路通行权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人应充分勘察现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的场外设施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场地清理、平整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费用已包含在竞标价中,发包人不另行计量支付”、“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合同价款2‰,罚金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归发包人所有,逾期十五天,交易人有权终止合同,重新选择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两天内撤离现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方负责”、“承包人的实际施工现场推进工期与成交人所提供经交易人、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技术中的施工进度控制表的单项工序出现偏差超过1/3临界危险工期时……如成交人7日内尚无具体整改工程进度的应变措施,交易人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强硬措施介入成交人的现场施工管理,有权拒付工程款,以确保工程工期顺利推进”、“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挖土、填土、外运土方工程为大包干工程,承包人在报价前必须根据设计图纸到现场进行勘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自己的施工方法考虑报价,要把不可预见的费用(包括挖、运、填土石(砂)方、淤泥、放坡增挖、支护、排水、塌方、拆除地下及地面障碍物等全部费用)考虑到综合单价里:如承包人认为本工程清单的工程量有差异,则自行在清单中的土石方项目调整项目内调整,结算时不作任何增减”、“***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超过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或剩余工程款所能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必须按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飞鹅墓园关于催促尽快进场施工的函》,内容显示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政府重点民生工程,清明节前必须投入使用,催促被告尽快入场施工。2019年1月11日,第三人作为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施工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通知。2019年2月11日,第三人作为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被告按合同节点要求,编制总进度计划报监理甲方审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将滞后的进度赶上去。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贵司实际与2019年1月12日才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4月1日才完成泵房至山顶水池管道安装,致使我管理处投资计划严重滞后,已严重影响墓区正常绿化及消防用水”、“现阶段又未见贵司任何人员在场、任何施工材料进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贵司将继续履行合同,现再次督促贵司务必于2019年5月15日前进场施工,尽快完成山顶水池至各墓区的管道施工”。2019年6月19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公函》,内容显示逾期开工、单方停止施工等违约情形,敦促被告尽快妥善履行双方签订的《用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逾期未继续履行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作为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漏水等需维修的情况出具《关于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相关维修费用的预算》,预算总费用合计约48000元。2020年8月11日,广东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维修工程预算价》,载明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49869.68元。2020年4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鑫城拆迁有限公司出具《飞鹅永久墓园墓道梯级修缮工程预算表》,载明修缮墓道梯级工程含税费用为8938元。
2020年5月27日,广东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结算价》,载明分部分项工程费为205744.43元(其中第22项镀锌钢管暗装的金额为42129.30元,第23项镀锌钢管明装的金额为53138.70元),措施项目费为27242.2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119.75元,其他措施项目费为17122.51元,规费为232.99元,税前工程造价合计233219.68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9770.51元,其中已收工程款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609.64元,未收工程款增值税销项的费率为9%,税额为4160.87元;因此工程造价合计为242990.1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2597.42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结算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22项镀锌钢管暗装、第23项镀锌钢管明装的工程造价(按2019年1月-3月市场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9231.06元。该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预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三、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仅施工至2019年4月,后未再继续进行施工,从本案审理情况反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被告**为“原告对案涉现场的实际情况,造价太低。当时需要增加费用搭建便道运输钢管。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没有继续施工。”根据《工程公开交易文件》及《墓区管道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投标人在竞价前应到施工场地踏勘具体施工条件后再进行报价,在交易文件中已经列明了案涉施工场地位于飞鹅山的最高位置,任何运输车辆不能直接到达,工程施工时所有材料均需纯人工二次搬运,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的场外设施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而被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投标前应谨慎审查再予以投标竞价,中标后应受相应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投标前并未提出异议,实际施工遇到问题亦未有积极协商的行为,在明知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施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停工窝工损失、搬迁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通知被告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
二、关于被告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首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出具了《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结算价》,工程造价为242990.19元。被告对该结算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22项镀锌钢管暗装的金额42129.3元、第23项镀锌钢管明装的金额53138.7元有异议,对其他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无异议。本案中,被告申请对该两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9231.06元,该鉴定意见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工程结算价》中已对总工程款的税金金额进行了认定,故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并未将该两项工程的税金金额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该两项工程造价已发生变化,金额增加了53963.06元(149231.06元-42129.3元-53138.7元),因此相应税金金额也应按照新的造价进行调整。被告主张需调整的税金应按53963.06×0.09进行计算,即为4856.68元,原告对该税金算法并无异议,被告该意见合理有据,因此本院认定需调整的税金为4856.68元。综上,被告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应为301809.93元(242990.19元-42129.3元-53138.7元+149231.06元+4856.68元)。
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管道存在渗漏的情况,被告曾到案涉现场对原告提出的渗漏问题进行检查及修复,其后被告书面回复称“由于已经混凝土覆盖,无法进行检查与修理”。第三人作为监理公司认为在仅密闭性试验时已完工的水泵房至山顶水池段发现有渗漏情况,需将已埋地隐蔽的管道挖出,检查渗漏点,再进行焊接、防腐等维修工作。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的义务,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应就质量符合约定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进行维修亦未就质量符合约定标准进行举证。发包人与第三人在检测时发现存在渗漏问题,虽地面已被覆盖,但第三人提出的检查维修方式具备合理性,且开挖的面积有限,被告到达施工现场,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以“混凝土覆盖”为由,未进行符合要求的检修,原告请求给付维修费用或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为48000元,对于维修的费用原告提供广东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维修工程预算价》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墓区用水管道维修工程预算价》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扣除该维修费用数额48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2597.42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61212.51元(已完工工程款301809.93元-已付工程款192597.42元-维修费48000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同的违约情形会产生不同的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开工违约金与误期赔偿费,原告并未举证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该两种违约金是针对不同情形,但实际上维护的仍为按期完工的合同权利,实际上均为对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了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确实存在**开工和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对于该两项诉请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该两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合同价款的10%即641991.42元×10%=64199.14元。对于案涉合同中对严重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其中关于违反工程质量合同约定的情形与前述违约金情形并未重复,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因此结合本院上述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本院对该项违约**以调整为10000元。因此,本院支持违约金合计74199.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9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与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支付违约金74199.14元及财产损失9000元;
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212.51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19.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954.9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负担663元,由被告广东新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1.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鹅永久墓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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