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964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近良路星汇**A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61890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社区利来路1号之八(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3449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监理费3204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3204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监理费支付完毕为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1681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顺德监合(2013)067号《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盈通商业大厦工程”项目进行监理。该工程开工后,因各种原因暂时停工,为此,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在2020年11月9日,就解除上述监理合同达成合意后签定《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协议》。按照该解除协议约定:鉴于“盈通商业大厦工程”暂时停工,重新开工日期不确定,双方均同意即日起解除上述《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时被告确认在签订解除协议前,尚欠原告监理费567200元(1084000元-516800元),被告承诺在解除合同后90日内支付监理费至应付监理费到80%(1084000元*80%=867200元),即再付350400元,余下20%监理费2168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如果解除协议签订后3年内工程没有重新开工,被告支付余下的20%监理费。同时,在上述解除协议中,被告承诺上述应付的350400元监理费,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支付3万元,在原告解锁人员后30日内支付10万元,60日内再付10万元,90日内付清应付余下未付的监理费(120400元)。但被告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只支付了3万元监理费,为此,原告委托***晖律师事务所在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主动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但被告拒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依法向被告盈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等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监理位于顺德区工程。其中监理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即被告)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十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为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即日起解除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监理合同解除前共产生监理费1084000元,被告签订该协议前已支付516800元,剩余5672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90日内被告再支付350400元,剩余2168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或3年内工程未重新开工的再支付。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过3万元。 原告与***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16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90日内被告再支付350400元,剩余2168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或3年内工程未重新开工的再支付。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过3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20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204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告的确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律师费并非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0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0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