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9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小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伟,该院员工。
再审申请人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2月14日,恒信公司与原阳县中心医院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为了履行合同雇佣员工,撰写招标文件,提供了服务,原阳县中心医院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恒信公司解除合同,侵犯了恒信公司的权利,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三)原阳县中心医院提交的会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改判一审判决损害了恒信公司的权益。
原阳县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被委托人能随时解除合同,生效判决正确,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阳县中心医院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也未明确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原阳县中心医院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送达恒信公司,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恒信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