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绿(武夷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02民初3671号
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8564006U。
法定代表人:汪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绿(武夷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南路5-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70959440A。
法定代表人:叶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385959X。
法定代表人:翁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建设公司)与被告金绿(武夷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大酒店)、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工程咨询公司)、李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绿大酒店向中闽建设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判令恒信工程咨询公司、李永红对金绿大酒店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金绿大酒店与中闽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金绿(武夷山)大酒店项目建设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在同等条件下(经过招投标及约谈邀标)将金绿(武夷山)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土建及装修工程交给中闽建设公司施工。应金绿大酒店要求,中闽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将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到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在兴业银行武夷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上。2015年4月29日,金绿大酒店向中闽建设公司补发邀请函,邀请中闽建设公司参加金绿大酒店投资的金绿大酒店项目投标。可是,中闽建设公司汇款后至今金绿大酒店始终未进行招标行为,经中闽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归还投标保证金也未果。后经中闽建设公司了解,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2015年4月28日收到中闽建设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于当日又擅自将该8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其负责人李永红个人银行账户;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23日被武夷山市工商局核准注销,但仍使用其在兴业银行武夷山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亦变更为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闽建设公司认为,金绿大酒店收取中闽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后迟迟未进行招标行为又拒不归还中闽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侵害了中闽建设公司的财产权益;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及负责人李永红,在收到中闽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挪用该资金;恒信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恒信工程咨询公司和李永红应对偿还本案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闽建设公司向恒信工程咨询公司原下属分公司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的账户汇款80万元,汇款摘要处载明“投标保证金”。该款汇入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转入李永红的账户内,此后又汇给了陈学明。而陈学明收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金绿大酒店。
本院另外查明,科信武夷山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于2011年5月23日注销。金绿大酒店在2015年并无招投标活动和进行工程建设。
2015年11月30日,陈学明因以招投标为名虚构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夷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舒
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