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小北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昉,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伟,系该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阳县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罗强伟,被上诉人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引起的赔偿损失纠纷案件,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解除合同给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就判决原阳县中心医院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36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解除合同后应当采取的善后问题,对解除合同后应当采取的善后问题,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内容雷同,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略作修改作为中心医院门诊楼的招标文件,一审判决支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365万元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阳县中心医院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属于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雇佣员工投入大量工作撰写了招标文件,原阳县中心医院单方解除合同给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2、原审时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豫民申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认为对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3、招标文件系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阳县中心医院撰写的草稿并非最终施工招标文件,从该招标文件中可以看出里边涉及内容,项目,工作量之大并非因为该文件系草稿,不能因该文件有小小瑕疵否认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原阳县中心医院上诉请求。
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阳县中心医院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三十四万五千五百元(34.55万);2、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原阳县中心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阳县中心医院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本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阳县中心医院的项目制作了招标文件。2017年9月30日原阳县中心医院委托律师向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原阳县中心医院应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阳县中心医院解除了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后,应该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可获得的利益,鉴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为原阳县中心医院制作了招标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的规定,属于“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的30%计收”的情形,原阳县中心医院应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服务费的30%的损失即10.365万元(34.55万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损失款10.365万元;二、驳回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原阳县中心医院负担2161元。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原阳县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发改委第31号令及附件2,据此证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原审法院按照该暂行办法判决错误;2、以涉案工程总投资额为依据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明细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总服务费34.55万元错误;3、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份的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据此证明原阳县中心医院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以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提供给原阳县中心医院一份招标文件,这份招标文件是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他工程的招标文件略作修改,有些地方甚至连对方名称都没有改。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发改委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服务费收费办法按照20021980号收费,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阳县中心医院在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无论是该招标文件还是其他业务中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突然向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理应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总服务费计算办法完全是按照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计算办法进行计算,不存在任何错误;3、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招标文件系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阳县中心医院撰写的草稿并非最终施工招标文件,从该招标文件中可以看出里边涉及内容、项目,工作量之大,因为该文件系草稿,不能因该文件有小小瑕疵就否认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文件系政府部门文件,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为合同条款,因此该文件的废止并不影响该计费方式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效力,因此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核算,原审认定该数据错误,案涉总服务费应为30.95万元,因此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案涉招标文件确实存在瑕疵,因此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合同解除后向委托人主张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阳县中心医院应否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带来的损失。首先,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原阳县中心医院委托后组织人力编写了《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该公司在制作招标文件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本、技术成本等,且委托合同的解除系原阳县中心医院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而非由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或违约所造成,因此原阳县中心医院理应赔偿该公司损失。其次,该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套用其他招标文件格式的痕迹,其中除了前两页有实际内容外,其他的内容放在其他招标代理项目中仍然适用,甚至出现“原阳县人民医院”字样,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九个月内除制作除案涉招标文件之外从事的其他受托工作,且该招标文件存在明显瑕疵。综上,根据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付出的实际劳动量,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双方利益,本院认定原阳县中心医院应支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万元费用为宜,故原阳县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阳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
二、原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原阳县中心医院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由原阳县中心医院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