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阳县中心医院、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15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小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强,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中心医院因与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文、罗伟强,福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中心医院上诉称,我院与福建恒信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是在领导行政干预的情形下签订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恒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恒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雇佣了员工,撰写了招标文件,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除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其他小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的服务。而被告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2016年9月23日经原阳县发改委177号文件批复,要求原阳县中心医院接此批复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投标方案,报发改委审批。2016年11月11日,原阳县发改委188号文批复,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核准为中鼎誉润工程公司。2016年11月23日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与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又与原告福建恒信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恒信公司为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本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工作。2017年9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系县政府有关领导运作所签订,违反《招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投标条例》第六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该招标代理合同,原告收到律师函后,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待效力之诉确定后才能提起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之诉。本院当庭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任何一种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有关领导运作而签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通知解除2016年12月14日其与原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阳县中心医院负担。
原阳县中心医院提交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受到行政干预。福建恒信公司质证认为,该会议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一审是未提交,不符合证据三要素,不应采信。因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且系该院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阳县中心医院与福建恒信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3.3款规定,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本合同依然有效。并未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原阳县中心医院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送达福建恒信公司,福建恒信公司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 李 信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