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活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和良,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翁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杰、苏湖城,被告兴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和良、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兴艺公司、恒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因急需资金立借条向***借款40万元,双方按约定款项往来如下:先由***向***转账20万元,并向***借款40万元,后由***将这60万元通过其任股东的福建省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转账给兴艺公司作为金绿(武夷山)大酒店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再由兴艺公司将这60万元转账给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武夷山分公司),如该笔保证金在半年内未能按原账户退回,***愿意无条件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及本金40万元。之后,该60万元按上述转款流程如期以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最终转账至科信武夷山分公司。但至今该款未按原账户退回,且科信武夷山分公司被注销,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已更名恒信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讼。
***未作答辩。
兴艺公司辩称,首先,讼争借款双方是***和***,兴艺公司收到中冠公司转款60万元后已及时转给科信武夷山分公司,该公司才是讼争60万元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其次,该60万元虽然转款用途是兴艺公司投标金绿武夷山大酒店工程的投标款,但***才是实际投标人,其挂靠在兴艺公司,持兴艺公司的委托书作为经办人参加招标活动。按常规,这种招标会自汇款之日起十五天至一个月完成招标工作,若未中标款项原路退回。后因超过退款时间,兴艺公司曾联系***催款,才知晓科信武夷山分公司账户被他人利用,实际收款人涉嫌诈骗已被收押,不少被诈骗人已报案。后与***失去联系,对其是否参与报案并不知晓。综上,***对兴艺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恒信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主体是***和***,与恒信公司无关。其次,科信武夷山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已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并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仅因为原工作人员医社保缴纳之需暂时保留了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延续社保的缴纳。再次,本案涉及案外人陈学明以金绿(武夷山)大酒店筹建办总经理的身份,持《关于金绿(武夷山)大酒店项目建设的合作意向书》及《邀请函》骗取了含本案兴艺公司在内的建设单位的签约意向,前来投标,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方式骗取各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邀请函指定的代收账户为科信公司已注销的武夷山分公司账户。后陈学明个人通过李永红账户从武夷山分公司账户支取了含兴艺公司在内的四家建设单位的投标工程保证金共计260万元,已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现在押。综上,恒信公司虽由科信公司更名而来,但并不知晓账户被不法之徒利用从事违法事宜,讼争60万元实际已被陈学明取走,恒信公司无从退款,***应按借条约定向***主张还款,故***对恒信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出具的借条、***转账60万给中冠公司的凭证、中冠公司转账60万元给兴艺公司的凭证、兴艺公司转账60万元给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的凭证、中冠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以及公司证明、兴艺公司企业信息;恒信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介绍网页、科信武夷山分公司企业信息、诉讼财产保全发票及公告费发票;恒信公司提供的金绿(武夷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陈学明名片、《关于金绿(武夷山)大酒店项目建设的合作意向书》、邀请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李永红账户网络银行付款凭证打印单、收条、陈学明身份信息、科信武夷山分公司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到庭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我***向***转入贰拾万元,并向***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通过其公司福建省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向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金绿(武夷山)大酒店工程投标保证金之使用,该笔保证金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由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向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开设的兴业银行武夷山支行账户。无论该笔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何时退还,我向***借到的该笔肆拾万元款项我均给予承认。假设该笔保证金在半年内未能按原账户退回,我个人愿意无条件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及本金肆拾万元,并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条内容属实我均给予承认,且该借条长期有效。”。同日,该60万元按上述约定的转款流程先后通过***及其担任股东的中冠公司以及兴艺公司转款,最后收款人为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用途是“工程投标保证金”。该款进入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案外人李永红转手,汇给了案外人陈学明,而陈学明收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金绿大酒店。该保证金至今未按原收款路径原路退还至***账户。***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价值515466.67元的财产。
另查,科信武夷山分公司系科信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注销。科信公司于2012年3月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恒信公司。按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绿大酒店在2015年无开展招、投标活动和进行工程建设。2015年11月30日,陈学明因以招标为名虚构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武夷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按讼争的借条内容,形成借贷关系是***向***借款,该借款的用途为工程保证金。虽然该借款按借条所约定的周转方式历经中冠公司、兴艺公司及科信武夷山分公司,最终却被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所得,造成该款无法按收款路径原路退回,但因***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无论该笔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何时退还,我向***借到的该笔肆拾万元款项我均给予承认。假设该笔保证金在半年内未能按原账户退回,我个人愿意无条件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及本金肆拾万元”,故并不影响***作为债务人按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财产保全费309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郑 通
人民陪审员 陈秋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玢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