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东晟泰丽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丘相生(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钟家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峰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新峰五金商行)与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禾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1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4.19元(按年利率6.525%已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此后仍按此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向原告购买了成套配电箱、电线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由被告该项目部材料科工作人签收确认。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针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新峰五金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单5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由被告该项目部材料科工作人员严宗雄、林晓明、张康军签收。
被告鸿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鸿禾建筑公司因承建浙江英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的厂房建设工程,向原告新峰五金商行5次购买配电箱、电线,共计货值39114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由被告该项目部相关人员签收。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25%(即年利率4.35%×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法范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付款日或具体催讨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本案起诉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峰五金商行支付货款391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从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峰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峰五金商行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峰五金商行负担18元,由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何月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卢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