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26民初735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南市中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妍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英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百炼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昭扬。
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潮起路28号内招商中心1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昭扬。
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8号东晟泰丽园7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钟家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英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智公司)、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武公司)、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劳务报酬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均系王昭扬开办成立的关联企业单位。2019年4月1日原告应王昭扬聘请担任英智公司和智武公司的总监,鸿禾公司担任董事长,约定月基本工资为45000元,入职后英孚公司将原告派到浦江工作直至离职,在此期间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没有按时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于9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4月和5月的两个月工资共计90000元整。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完成了工作的交接工作,但剩余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的主张。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三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在所在地独立开展业务,并非关联性的企业。三被告都有各自的人员管理制度,薪酬发放制度,各自高管内定制度。三被告均未与原告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法院先行受理,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原告对仲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且根据原告起诉,工资是与王昭扬协商,但纵观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资达成协商一致的证明。王昭扬自身是法定代表人,经商经历丰富,其本人法律功底深厚,不可能与原告达成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描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另外,原告说被告已发放90000元工资亦与事实不符,我们核实90000元是王昭扬委托原告向鸿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予以侵占,被告将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称其在三被告处工作并担任相应职务,原被告间因工资报酬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秀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