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至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至艺公司向***支付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差额104822元;三、改判至艺公司向***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71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与至艺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1.***提供的证据1《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载明至艺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聘任助理会计师***为公司综合部行管事务员,虽然至艺公司在庭审时多次否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但这份文件上有至艺公司的公章和时任总经理***的印章,至艺公司并未对该文件申请鉴定,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文件并非真实的,***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2.***提供的证据《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均由单位编码为112200028036的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前,至艺公司属于国企,购买社会保险事项由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使用该公司的单位编号为至艺公司的职工缴交社保,该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自2014年11月起与至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缴纳社保的主体,至艺公司在庭审时并未否认其使用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保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忽视***与至艺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有正式的劳动关系手续。***提供的证据2《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证据3《通知》、证据4《关于给予某务人员相应工作权限的申请》、证据5《广东省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至艺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完善与***的劳动关系手续。虽然至艺公司在庭审时否认证据1-4的真实性,亦否认公司的文件行文习惯,但证据1-4均有至艺公司的公章,其中证据3《通知》有时任总经理***的亲笔签字,结合至艺公司从2016年2月起参照正式工待遇发放***的工资,且从***的社保缴费基数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即使至艺公司坚持否认证据1-4的真实性,但其承认2016年2月1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与证据1-4的证明内容并无冲突。即使至艺公司只承认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证据8,可以看到***在与至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前后直至2019年4月的社保缴纳单位并无发生过变化。虽然至艺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前并无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社保缴纳记录从侧面印证***20**年11日至2019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发生过变化,庭审时至艺公司亦没有否认证据8的三性。三、一审判决忽视***在2019年1月1日被所谓的“劳务派遣”至至艺公司前后任职公司、岗位、薪酬并无发生根本性变化,属于原用人单位至艺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逆向派遣”,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19年1月1日,在***与至艺公司劳动关系仍在有效期内(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至艺公司在完全没有履行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与劳务派遣单位腾飞公司合谋,要求原属于至艺公司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与派遣单位腾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将***派遣回至艺公司从事原工作,其任职公司、岗位、薪酬并无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达到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这类劳务派遣属于典型的违法派遣。至艺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责任转嫁给劳务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逆向派遣,自始无效。由于至艺公司与腾飞公司合谋派遣的逆向派遣方式,腾飞公司与***以形式合法的方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用工单位至艺公司工作,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此,此类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劳务派遣协议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至艺公司实际使用劳动者***进行劳动,对其进行实质性管理,双方形成从属性关系,故至艺公司与***直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与至艺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错误认定“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忽视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本案中并不符合这三种条件。***的岗位是会计岗位,其从2016年2月起就担任至艺公司的会计一职,直至2023年1月31日均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且据至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曾经管理过至艺公司的公章,证明***的职位于至艺公司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另外,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提供的证据22可见,2021年12月至艺公司正式在册职工只有10人,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人数高达95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艺公司辩称:一、***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有效,***与腾飞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与至艺公司是通过派遣方式建立的用工关系。1.至艺公司与腾飞公司于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腾飞公司派遣人员至至艺公司处工作。腾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业务。腾飞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将***派遣至至艺公司处,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2.关于《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称是至艺公司利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平等的优势地位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在《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提交记工表欲证明至艺公司对其按正式工标准记录打卡考勤的事实,实际上该证据只能证明至艺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及***与至艺公司是通过派遣方式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二、***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武汉新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至艺公司是通过派遣方式建立的用工关系。1.新业公司于2014年与至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新业公司向至艺公司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11月3日新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至艺公司处提供劳务服务。***确认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提交的任免通知等文件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至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至艺公司并无人事任免权,其发送对象也并非发送给员工个人。三、关于社保缴纳问题。2014年11月3日***与新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新业公司劳务派遣至至艺公司处工作。由于新业公司在广州没有社保缴纳账户,故新业公司与至艺公司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委托至艺公司缴纳社保,但因当时至艺公司在广州也没有社保缴纳账号,故由至艺公司的上级单位帮助***缴纳了社保。腾飞公司于2019年与***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当时腾飞公司派遣至至艺公司的其他员工均由腾飞公司购买社保,但***利用与至艺公司内部综合部人员的私人关系要求以至艺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保。2021年3月,至艺公司发现该管理漏洞,要求全部派遣员工由腾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社保,故自2021年3月之后,均是由腾飞公司按照派遣协议约定购买社保,且购买社保问题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四、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年7月28日之前的工资一直由尾号为0050的银行账号为其支付工资,该账号并非至艺公司的账号,***主张2019年1月之前由至艺公司为其支付工资,不符合基本事实。五、关于***诉称至艺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以及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规定。至艺公司是监理公司,主要的工作岗位是监理岗位,会计人员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也属于临时性、可替代性工作岗位。***只是助理会计师,至艺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并不高。***并无证据证明至艺公司派遣用工的数量超过用工总量的10%,且该项法律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至艺公司立即向***支付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差额104822元;2.至艺公司立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至艺公司处,任综合部行管事务员,2016年2月1日至艺公司将***岗位调整为某务部会计,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无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均在至艺公司处任职会计。 至艺公司表示2014年其与武汉新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新业公司向其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11月3日新业公司派遣***到至艺公司处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2月1日,***、至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至艺公司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腾飞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将***派遣至至艺公司处提供劳务服务。因此,***20**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与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至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起与腾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监干【2014】16号《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复印件);2.广监干【2016】6号《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复印件);3.《通知》(复印件);4.中铁四院集团某务处发送《关于给予某务人员相应工作权限的申请》(复印件);5.《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6.《2018年7月份人员工资变动情况》(复印件);7.《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收入统计表》;8.《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9.至艺公司广东至艺公司制作的《2020年社保缴费基数》;10.《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清册》;12.至艺公司广东至艺公司制作的《2022年社保缴费基数》;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份工资);14.《鉴于公司大幅度降薪本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报告》;15.《派遣人员劳动合同》;16.《派遣人员劳动合同》;17.计工表;18.公积金账户截图;1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办公OA系统在2023年1月9日的截图;21.仲裁裁决书;22.2021年12月至2022年1、2、3、11、1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23.《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报告》。至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从未做出类似这样的文件,也不符合公司的习惯。我司在2016年6月前没有单独的人事权,是归上级单位广州设计院管理。证据4抬头处的行文不对,公章也不可能这样盖。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据6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存疑,不申请鉴定,在我方存档及公章管理处均未找到盖章记录,***原在我公司从事某务工作,很容易拿到我司公章,故我方对盖章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存疑。我司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盖章需经审批登记,但我方并未找到该证据的盖章记录。对证据8三性认可。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0三性认可。对证据11三性认可,是由***负责我司所有员工的公积金缴纳事宜,因受腾飞公司委托,腾飞公司派遣到我司的员工,包含***在内,均由我司代为缴纳公积金,其公积金的相关变更数据及缴纳额度均由***个人操作,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其基数存疑。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均不是我司员工,***、***、***及***均为劳务派遣员工。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非我司员工,我司没有向***发放工资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中也明确提出向其发放工资的是腾飞公司,故该证据不存在我司大幅降薪的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非我司员工,该报告中所载明的事实均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15、16三性认可。对证据17,仅对计工表中签有记工员***的表格予以认可,对未签名或其他人签名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劳务派遣人员,依据我司与劳务派遣公司腾飞公司约定及相关法规定,***日常考勤管理由我司负责。对证据18三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13一致。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1-6月的工资已备注腾飞发广东至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主张。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腾飞公司员工,该账户系我司授权其在我司工作时使用,不能证明其为我司员工。对证据21三性认可。对证据22三性均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未有至艺公司盖章,其中大量表格为***自行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 至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2.广东省劳动合同;3.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人员劳动合同;4.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实际是与至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应至艺公司要求,与新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为我方本人签署,但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见过新业公司的员工,***是由至艺公司招聘入至艺公司公司的。对证据2三性确认。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我方认为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至艺公司与腾飞公司已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腾飞公司派遣人员至至艺公司处工作。***与案外人腾飞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服务,依照上述合同将***作为其员工劳务派遣至至艺公司处,于法有据。***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至艺公司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应属无效,但现无证据显示***受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于2019年1月后与至艺公司系通过派遣方式建立用工关系,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工作日:2023年1月31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23年1月31日起与至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至艺公司于2022年1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至艺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至艺公司于201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系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与至艺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因此,***主张由至艺公司支付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仲裁情况:2023年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至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4822元(2021.12月~2023.1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6371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穗越劳人仲案[2023]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至艺公司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银行付款凭证》、2014年12月4日、12月25日支票存根、《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代发建行名单》《广东至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聘用员工薪酬表》,拟证明至艺公司自2014年12月就使用提供名单及支票给建设银行统一代发工资给***;2.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拟证明至艺公司自2014年12月就使用提供名单及支票给建设银行统一代发工资给***,***与至艺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3.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8月24日之前,至艺公司均是使用建设银行集中代发的方式发放工资给***,直至2016年8月24日开立独立银行账户才开始使用至艺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4.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2019年1月1日起至艺公司虽变更发放工资的账户,但交易附言仍然带有“广东至艺”字眼,***的工作单位及工资发放的金额在2019年前后并无发生根本性变化,***在2019年1月1日后仍然为至艺公司的员工;5.2022年12月29日***与至艺公司总工***谈话录音,拟证明***在2022年12月29日与***沟通工资及续签劳动合同细节;6.2023年1月4日***与至艺公司副总经理***谈话录音,拟证明***在2023年1月4日与***沟通工资不足额发放的情况及不续签劳动合同;7.2023年1月9日***与至艺公司副总经理***谈话录音,拟证明***在2023年1月9日与***沟通不续签劳动合同情况;8.2023年1月9日***与至艺公司某务负责人张某谈话录音,拟证明***与***沟通不续签劳动合同及发放2023年1月工资细节情况。至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未提交原件,《代发建行名单》《员工薪酬表》是电子制作表格,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2014年至2016年给***发放工资的账户不是至艺公司的账户,至艺公司直至2016年8月24日才开立独立账户发放工资,在此之前至艺公司不可能委托银行代发工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自2019年1月1日之后不是由至艺公司给***发放工资,发放工资交易附言带由“广东至艺”字眼没有任何问题,劳务派遣单位在给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时标注其用工单位名称合情合法合规;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和声音的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至8不予采信。 至艺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新业公司与腾飞公司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新业公司、腾飞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2.QQ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至艺公司与派遣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业务往来;3.***20**年3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单,拟证明***的工资组成结构,至艺公司已按照派遣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腾飞公司没有拖欠***20**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4.转账凭证或发票,拟证明至艺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管理费、工资、社保费用给派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新业公司和腾飞公司虽有劳务派遣资质,但实际上该两家公司均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证据显示的仅为腾飞公司的某务与至艺公司的某务对接工资发放情况,而非***与腾飞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其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情况,每月系由至艺公司的某务人员***确认工资发放金额及名单,并将名单发送至腾飞公司的某务,被派遣人员的应发工资具体数额是由至艺公司最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应收到的工资待遇远远不止这个数;对于证据4,***确认至艺公司有支付管理费、工资、社保费用给派遣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与腾飞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新业公司、腾飞公司均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自2019年1月起的工资由腾飞公司发放。***确认至艺公司有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社保费用及管理费。***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在2014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均有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至艺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腾飞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工资构成中未包含加班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与至艺公司之间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至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现有查明的事实可知,腾飞公司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其于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两次与至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于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两次与腾飞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也是由至艺公司向腾飞公司转账支付员工工资及管理费款项,再由腾飞公司向***发放工资,据此可认定是腾飞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派遣至至艺公司工作,则依《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是与腾飞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艺公司是作为用工单位对***进行用工管理。用工单位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据此主张实际与至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曾另行与艺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1月后与至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是腾飞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派遣至至艺公司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至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并未包含加班费,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至艺公司曾就绩效奖金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其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至艺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某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