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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XXXXXX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审第三人: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9XXXXXX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XXXXXX58。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闽能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XXXXXX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福建闽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1.之所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结算必须以四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系因***从事工程承揽多年,深知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计算经常在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之间发生扯皮现象,***作为中间环节的“包工头”,必须与实际施工人作此约定,以保证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工程量和与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结算的工程量一致,避免出现扯皮。2.一审判决认为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之一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明显逻辑不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完全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的原因之一系***拒不提供工程资料,拒绝完成收尾工程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而另一原因系业主单位、总包单位不认可***主张的工程量。且从常理来说,***作为中间环节的“包工头”,完全没有理由阻止涉案工程的结算。4.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约定的单价及其计算方式与***和业主单位、总包单位之间的约定不一致,这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四方确认”没有丝毫关系,前者指的是工程单价,后者指的是工程量。一审判决显然将“工程量经四方确认”错误理解为“四方结算”。5.一审判决未考虑***的不公平境况。一方面,***要按***主张的工程量(包括桩尖、送桩在内)以及调增价格与其结算,另一方面,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要求扣减桩尖、送桩的工程量,且不接受***提出的同等幅度调价,***未赚取差价,反而要亏损管理费、税金、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的费用等。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便涉案工程款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但一审判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应扣减款项不作调查不作处理,将导致***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的结算继续产生争执。1.关于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在审计***就涉案工程提交的结算时列出的扣减项目和费用共59560.93元:首先,监理安全质量考核费用4200元中的2000元、工程部施工管理考核费用20000元均系***责任造成,当然应由***承担;其次,***未完成的工程系华电科工公司另找第三方替代施工完成,所产生的费用37560.93元当然也应由***承担。2.关于***的代付桩检测费5000元:首先,按双方《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该费用属于***应当承担的范畴;其次,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显示,***回复“那就给他吧”,显然是对这一费用表示确认,且对***代为支付没有异议;最后,***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对该费用的性质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作任何实质性的反驳和抗辩。3.***在《华电扣除***桩基工程费用》所列的扣减项目和费用85050元:包括驳桩,低桩不能驳桩、将基础加深,单体桩移位、桩顶低不能驳桩加大承台,施工不准确已作废的管桩等费用,均系***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另请第三方返工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承担。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对***过错的处理,只针对***,明显不公。1.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时***无需支付***工程款,自然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2.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首先系***提出的结算工程量未得到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等单位的认可,***没有理由预先垫付;其次,***也没有足额收到华电科工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能力垫付;第三,***没有做遗留收尾工程和已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都是***另找第三方完成;最后,***一直未按华电科工公司的要求向***提供相关工程验收和结算资料,导致***无法与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及时办理验收结算,亦无法与***及时结算,***对结算迟延本身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六建公司述称:1.广东六建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广东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完毕工程款。 华电能源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工程款都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华电科工公司。 华电科工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闽能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华电能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六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24781元;2.***、广东六建公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24781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广东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电能源公司是华电三水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项目的业主,华电科工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为37917万元。2016年11月25日,华电科工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89.646万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括混凝土管桩和管桩桩芯填混泥土两个分项目。其中混凝土管桩项目特征为“1.桩型(PHC管桩):PHC500AB100;2.桩径:500×100;3.桩长10-16米”,工程量为1529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845.995057元,合价为2822526.44元;管桩桩芯填混泥土项目特征为“混凝土标号:C30”,工程量为136立方米,综合单价为543.6300369元,合价为73933.69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东六建公司代表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的签名。广东六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广东六建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转包给***,约定合同总价2896460元,结算以广东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定案的含税结算价为基准,收取2.5%总包管理费,并约定增值税暂定11%(以国家有关税务征收实际征收为准,可从***提供的合法进项税额中抵扣,抵扣应符合税务征收部门要求,不够部分由广东六建公司在***应收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或***提前预交)。2016年12月1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建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范围:锤击预应力管桩、桩径500AB-100型桩、500AB-125型桩,打入深度按施工图及地质报告资料要求,送桩必须高出承台底标高不少于30CM,低出承台接桩部分由***负责接桩,条数约970条,数量约12000米。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包管桩、桩尖、人工机械、桩定位、混凝土桩芯。工程量结算方式及单价:该工程结算方式以与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桩径500AB-100型桩每米168元,桩径500AB-125型桩每米178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工程完成6000米桩,发包方在十天内支付已完成的80%工程款给***,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工程款给***,余下的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施工工期:按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发包时间为准。2016年12月20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四方确定以上桩基础工程由柴油锤打桩机变更为800吨静力压桩施工。第六条约定,经广东六建公司同意,补2万元给***作为设备退场费。第七条约定,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从2016年12月21日起500AB-100型桩由每米168元变更为每米203元。2017年5月15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第二次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管桩材料价格上浮原因,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从2017年5月15日起500AB-100型桩由每米203元变更为每米228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并未有广东六建公司**确认,只有***和***签名确认。庭审中,广东六建公司否认授权***与***签订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亦不追认该合同书对其有约束效力。2017年5月24日,华电科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发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2018年3月28日,华电科工公司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三水项目部在《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总工程量为3989.69米;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总工程量为3852米;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总工程量为5493.67米。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承包的工程有相应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记录表有***的工地施工方代表、***现场的代表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2018年5月5日,***代表***在《华电米数总结算》上签名,确认***的桩基础工程总工程量为2724781元。《华电米数总结算》上有注明“已收到190万元”,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90万元。2017年3月3日,***向***转账2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与广东六建公司共召开3次联合会议,并形成《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分别为关于锤击柱机更换静压桩机专题会、关于管桩材料调价专题会、关于液压锤击桩机施工专题会。会议内容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没有明确同意、认可承包人一方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提出了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的工程签证申请。 2018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出波形图状,***回复“不懂,这些东西都是做那个说了算的”,***继续问“今天我都和他谈了半个小时,开始说1万,后来我同他讲道理、理由,最后谈到5000元,你看怎么样处理,因为我们要倒水泥”。***回复“那就给他吧”。 2018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催促***提交结算需要提供的资料给**以上报审计。2018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催促***抓紧把桩编号图纸给**。***回复“给了”。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你好!抓紧把打桩资料在2019年1月13日前交给省六建项目负责人***验收,否则省六建不给结算。后果自负,谢谢合作!”。 2020年1月13日,华电科工公司项目部发函广东六建公司称桩基竣工资料未整理编制,要求2020年2月20日前完成上报;广东六建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上称“桩基工程检测报告至今还没有移交我司做归档材料”、“桩基工程由2016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司多次以联系单方式催贵公司结算”。2020年5月21日,华电科工公司项目部发函广东六建公司称桩基竣工资料未整理编制,要求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上报。2020年6月19日,广东六建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上称“桩基工程检测报告至今还没有移交我司做归档材料”、“桩基工程由2016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司多次以联系单方式催贵公司结算”、“2020年5月审计进驻工地现场一个多月,我司没收到任何通知”。2020年6月30日,华电科工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的意见为:1.桩基检测报告由我司整理归档,请贵公司尽快移交桩基施工竣工资料(我司提供桩基检测报告清单,提供检测报告编号索引);2.结算工作在进行中,请贵公司书面回复结算问题。 2020年6月3日以及2020年6月16日,华电科工公司预算员***通过微信向***转发华电能源公司计划部审计***对***上报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包含《考核台账汇总-审计(桩基)》、《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3份文件。《考核台账汇兑-审计(桩基)》、《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显示,扣除广东六建公司监理考核费用22000元,扣除**公司监理考核费用2000元。《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显示扣除第三方(湖南某电)施工产生的费用37560.93元。《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审定的价格为2308511.94元,与***主张的数据不一致,且不予同意***根据**发签名确认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为基础提出的同等幅度的材料价格调整要求。2020年7月6日,***儿子**向总包单位预算员***、业主单位造价咨询员寇志新、业主单位计划部审计***先后提交《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1)》这一工程结算文件,补充了“送桩”漏项工程量。2020年7月7日,***回复**“经审核,未见所说的漏项工程量,维持原来审核结果”。 再查明,根据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1组证据中的2018年8月《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广东六建公司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由2016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月8日完成桩基础工程。为缓解资金压力,特申请按照合同支付85%提高至93%。华电科工公司的意见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该工程于2018年1月已经完成,由于各种原因,结算工作没有完成。为缓解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同意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从85%提高至93%。华电能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合同支付由85%提高至93%,但付款不得高于结算额的93%。庭审中,华电科工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经处于试运行阶段。华电能源公司承认试运行的时间为2019年6、7月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付款条件成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3.广东六建公司以及***在涉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抗辩涉案工程还未经业主单位华电能源公司、总承包单位华电科工公司、监理单位闽能公司、发包人四方结算,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广东六建公司以及华电科工公司均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华电能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7月左右已经试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涉案工程质量拟制合格,华电能源公司试运行涉案工程达1年之久,故***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已完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应积极促成与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结算。虽然***于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催促抓紧把打桩资料交给***,但该时间已是涉案工程完工近一年之久。此外,根据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移交事宜》,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才启动。在竣工验收启动后,亦未有证据证实***有向***提供竣工材料的要求,故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包括***自身原因。***因自身原因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两份《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认为该调整单价的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的单价实际已经***和***双方确认调整。在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不认可该单价调整的情况下,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以及广东六建公司、监理单位四方的结算价格必然与***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不一致;***承包的涉案工程按照桩径500AB-100型桩每米168元,桩径500AB-125型桩每米178元计算,华电科工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约定混凝土管桩项目以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为1845.995057元,管桩桩芯填混泥土项目以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为543.6300369元,两者之间计算方式不同,计算的结果亦不同。另外,四方结算排除***的合法权益,对于***明显不公,故应以***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无效。故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抗辩其未授权***确认结算的权限,但根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华电米数总结算》、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施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量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总工程量为3989.69米;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总工程量为3852米;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总工程量为5493.67米,再结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单价以及补桩机进退场费2万元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724781元。至于***抗辩应扣除的项目,如前所述,本案应以***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故对于扣减考核奖、桩尖与送桩工程价款以及第三方施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和***在微信聊天中反映过5000元费用问题,但并未反映出该5000元费用的性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承认由其承担,且***并未提供证据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扣减该5000元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扣减2万元,根据***以及广东六建公司在庭审中的**,已付涉案工程款190万元是通过广东六建公司进行支付,在***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属于已付19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提出扣减2万元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扣除已付190万元和2万元之后,***尚欠工程款为804781元。***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工程款给***,余下的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根据2018年8月《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完工,故***应于2018年1月13日之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80%即2179824.8元(2724781元×80%),而截至2018年1月13日,***仅支付192万元,尚有259824.8元未支付。此外,在***未提供证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华电能源公司以及华电科工公司涉案工程于2019年6、7月试运行的**,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故按照“余下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的约定,余下20%工程款544956.2元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再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①以2598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5449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合理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雇请的员工,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在《华电米数总结算》上签名只是对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确认,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广东六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东六建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东六建公司代表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的签名,再根据广东六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广东六建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虽然***以广东六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但广东六建公司并未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确认,且庭审中广东六建公司否认授权***与***签订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亦不追认该合同书对其有约束效力,故《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表见代理以及***与广东六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要求广东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0478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①以2598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5449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负担96元,***负担1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2.***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上诉主张根据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得到四方确认,故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结算方式以与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四方签订的工程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该条款为双方对工程量如何确定作出的约定,而非对工程款付款条件作出的约定,故***以***主张的工程量未得到上述四方的确认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各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故涉案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完成6000米桩,发包方在十天内支付已完成的80%工程款给***,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工程款给***,余下的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工程量有相应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予以佐证,记录表有***现场的代表以及工程监理单位闵能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依据上述记录表所作的《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有总承包方华电科工公司的**,即***主张的工程量有***、华电科工公司、闵能公司三方予以确认。虽然华电能源公司对《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不予确认,但该记录表有监理单位签名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记录表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涉案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要扣减桩尖、送桩的工程量,故该部分工程量在本案中亦应相应扣减。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桩尖、送桩不计入工程量范围内,故***关于扣减工程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同意将涉案工程单价上调,应以调整后的单价来进行工程款结算,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是否同意调价与本案无关。对于***主张的扣款项目,本院作如下评析:1.监理安全质量考核费用2000元、工程部施工管理考核费用20000元,由于该部分扣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未完成工程由华电科工公司另找第三方(湖南某电)替代施工的工程款37560.93元。由于本案工程量系依据《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统计得出,即涉案工程量为已完成工程量,由于***未完成工程量未计入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故无需扣减由第三方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7560.93元。3.桩检测费5000元。***主张其代付该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微信聊天中所谈及的费用为桩检测费以及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笔桩检测费5000元不予扣减。4.***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另请第三方返工产生的费用850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其已通知***返工而***拒绝返工,故对该笔返工费用85050元不予扣减。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抗辩涉案《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中“噪音治理1254.1米、81根”非涉案工程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该抗辩意见,其在二审中未对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涉案《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中“噪音治理1254.1米、81根”是否为本案工程范围不作重复审查。倘若***与***在噪音治理工程结算中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已支付,可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对结算迟延有过错,故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量付款条件已成就,***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倘若***认为因***的行为导致其与广东六建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华电能源公司迟延结算,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