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281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第三人: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创路1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9805583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闽能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14层03单元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8100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建公司)、***,第三人华电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福建闽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被告***,第三人华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电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第三人华电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电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2478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24781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与广东六建公司的发包方代表***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承建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结算以业主单位、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实际结算依据,单价为:锤击预应力管桩桩径为55AB-100型桩每米168元,锤击预应力管桩桩径为55AB-125型桩每米178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下20%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支付。在进场施工过程中,***与***代表广东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又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业主方、发包方、施工方等四方共同确认桩基础工程由柴油锤打桩机变更为800吨静力压桩施工,并补2万元给***作为设备退场费。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经业主方、发包方、施工方等四方同意,从2016年12月21日起55AB-100型桩由每米168元变更为每米203元。2017年5月15日,***与***代表广东六建公司第二次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管桩材料价格上浮原因,经业主方、发包方、施工方等四方同意,从2017年5月15日起55AB-100型桩由每米203元变更为每米228元。2018年3月28日经业主方华电科工公司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三水项目部出具的《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对***承包的桩基础工程量验收**签字确认的如下:1.***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未调价前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总工程量为3989.69米。2.***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调价期间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总工程量为3852米。3.***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第二次调价期间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总工程量为5493.67米。2018年5月5日,***代表***向***出具《华电米数总结算》,确认***的桩基础工程总工程量为2724781元。***分四次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90万元,***至今仍欠桩基础工程款824781元。本案中,因***及***共同挂靠广东六建公司,并以广东六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然后***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拖欠工程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要求支付工程款8247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及单价”第(1)款明确约定:该工程结算方式以与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引述该条款时仅列“业主单位、发包方”,故意遗漏“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将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表述为“业主方”。此外,《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仅有总承包单位华电科公司项目部的**,没有业主单位华电能源公司、监理单位闽能公司、广东六建公司的**确认;《华电米数总结算》,仅有***下属现场施工管理员***的越权签名,同样没有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广东六建公司的**确认。其次,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在审计广东六建公司及***就涉案工程提交的结算时,并不认可***主张的数据,扣除了“桩尖”、“送桩”等工程量;《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中“噪音治理1254.1米、81根”,系广东六建公司及***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工程,非本案合同范围即本案审理范围,应予剔除;华电佛山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在审计涉案工程提交的结算时列出的扣减项目和费用共59560.93元应予扣除;***代付桩检测费5000元应予扣除;《华电扣除***桩基工程费用》所列的扣减项目和费用85050元应予以扣除;***个人支付***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最后,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调整是由于***一再以停工为由逼迫***接受,且华电佛山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在审计广东六建公司及***就涉案工程提交的结算时,并不认可调整后的单价。如本案认定以《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所载的上调价格为准,则应视为华电佛山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同意在与广东六建公司及***结算时接受同等幅度的价格上调,否则对广东六建公司及***来说,则属于适用双标,显失公平。2.***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整体验收,20%的工程款未至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保证一次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办理桩检测手续和验收过程中全部费用.....”,第十条第(4)款约定“承包方要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的桩记录,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施工现场记录好移交给发包方”,提交施工资料是***作为施工人的附随义务,是验收及结算的前提,但***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因此导致***无法与业主、总包单位及时办理验收结算,亦无法与***及时结算,此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此外,2019年1月5日,***最后一次与***微信聊天之后,便未与***有任何联系。综上事实,***全部诉请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广东六建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广东六建公司与***并没有合同关系。广东六建公司与***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各种条件,广东六建公司从华电能源公司及华电科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669346.7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的指示代缴和代付款项也是2669346.78元,广东六建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于***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另外,广东六建公司与华电佛山公司及华电科工公司并没有结算。
***辩称,1.***手持总包单位华电科工公司三水项目部**的《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声称总包单位已经确认工程量,让***代表***也在《华电米数总结算》签个名。***对照过两份表格的工程量一致,就帮手签了名。但***事后得知,总包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在与***的结算中却不认可前述两表的工程量,还要扣除“桩尖”“送桩”,所以上述《华电米数总结算》不应成为***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因为***与***之间的合同有约定结算需四方确认方才有效。2.关于***的身份及责任,***是***手下的现场管理员,平时仅负责施工协调、监工等工作,从未经手参与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付,本身没有职权替代***签名结算,所以***签署的《华电米数总结算》,仅是确认工程量,并不代表***有权确认单价,更不代表答辩人有权代表***与***结算,***对***的身份非常清楚。
华电能源公司述称,1.华电能源公司作为华电三水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项目工程的业主,与华电科工公司签订了《华电三水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把该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华电科工公司。华电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全部足额、及时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华电科工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未付款项,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情形。2.华电能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华电能源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未直接雇佣***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华电能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电能源公司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CHEC-HDEC-GDSS-JA-03),该合同实质上是发包人华电科工公司与承包人广东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施工、价格、付款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是华电科工公司和广东六建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了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的桩基工程施工,并由发包人华电科工公司向承包人广东六建公司付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与华电能源公司无关。4.广东六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该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未经过华电能源公司同意,未履行备案手续,华电能源公司也不知情。华电能源公司对***与***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及其后续的补充协议均不知情,无法确认***是否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没有施工资质。***无权要求华电能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华电科工公司述称,1.***与华电科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请法院查明;同时广东六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和挂靠关系,请法院查明;华山能源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之间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设计管控、采购和建设总承包,与一般的施工总承包不同。2.华电科工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的关系是华电科工公司依法把工程分包给广东六建公司,符合国家法律政策。3.如果查明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华电科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广东六建公司与***及***之间存在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作为广东六建公司的发包人华电科工公司,并没有欠款。4.广东六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结算材料,导致结算拖延,且按照目前初步提供的结算材料,经初步核算,华电科工公司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闽能公司述称,闽能公司作为监理方只与华电能源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只能证明华电能源公司已按总包合同向华电科工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
***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挂靠方,广东六建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广东六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广东六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0日)1份,证明: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该工程打桩的价格由原168元每米调升到203元每米,该合同有***和承包方***的签名以及华电能源公司***的签名确认。
3.《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2017年5月15日)1份,证明: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工程量单价由203元每米变更为228元每米,该补充协议有***、***以及华电能源公司***的签名确认。
4.《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3份、《华电米数总结算》3份、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施工记录表3组,证明:第一次调价前的工程量为3989.69米,第一次调价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52米;第二次调价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工程量为5493.67米,合计工程量为13335.5米。
***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页面1份、***微信页面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2020年6月3日、6月16日,华电科工公司预算员***向***转发华电能源公司计划部审计***对***上报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包含《考核台账汇总-审计(桩基)》、《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3份文件。
2.《考核台账汇兑-审计(桩基)》1份、《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1份、《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1份,证明:此组证据即证据1***向***转发的业主单位对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考核台账汇兑-审计(桩基)》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需扣除监理安全质量考核费用4200元(其中2000元系***责任造成)、工程部施工管理考核费用20000元(全部系***责任造成),该费用22000元应于本案工程款结算中相应扣减;《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需扣除其找第三方(湖南火电)替代***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37560.93元,此费用应于本案工程款结算中相应扣减;《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审计数据与***提交的由总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数据不一致,且不予同意***根据***签名确认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为基础提出的同等幅度的材料价格调整要求。
3.***信页面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页面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与***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儿子)向总包单位预算员***、业主单位造价咨询员***、业主单位计划部审计***先后提交《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1)》这一工程结算文件,补充了“送桩”漏项工程量;2020年7月7日,***回复**“经审核,未见所说的漏项工程量,维持原来审核结果”。
4.《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1)》1份,证明:此组证据即证据3**向***、***、***补充“送桩”漏项工程量的工程结算文件;***主张的涉案工程量的数据包含“送桩”工程量,因不被总包单位、业主单位认可,相应的工程款应于本案工程款结算中扣减。
5.《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会议纪要》3份,证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与广东六建公司共召开3次联合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分别为关于锤击柱机更换静压桩机专题会、关于管桩材料调价专题会、关于液压锤击桩机施工专题会。会议内容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没有明确同意、认可承包人一方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
6.工作联系单3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5份,证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的工程签证申请,并进一步印证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
7.***微信页面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8年5月11日,***同意***代付桩检测费5000元,此款应从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8日,***催促***提交结算需要提供的资料给**以上报审计;2019年1月5日,***催促***提交资料给他验收,并声明“否则省六建不给结算、后果自负”,但***均不予理睬,导致***迟迟无法与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办理验收及结算,涉案工程款逾期结算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8.华电科工公司函-关于广东省六建围墙施工尾工及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移交事宜1份,证明:2020年1月13日,总包单位项目部发函广东六建公司称桩基竣工资料未整理编制,要求2020年2月20日前完成上报;广东六建公司回复“桩基工程检测报告至今还没有移交我司做归档材料”、“桩基工程由2016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司多次以联系单方式催贵公司结算”。
9.华电扣除(***)桩基工程费用表格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另请第三方替代***完成一些补充的施工,产生费用85050元,该费用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3日,***已支付***20000元,该费用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
广东六建公司在诉讼证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收款凭证1组、付款凭证1组,证明:华电能源公司作为业主方、华电科工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广东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就桩基工程共收取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工程款2669346.78元;省广东六建公司就桩基工程共支付***2573107.6元(包含代付管桩材料款169992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共96239.18元,广东六建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桩基项目工程款。
2.《管桩销售合同》1份、《管桩销售补充合同》1份、付款凭证1组,证明广东六建公司就桩基工程和噪声治理工程已代付管桩材料款合计1899924元(其中桩基工程1699924元、噪声治理工程200000元),该部分款项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由***承担。
华电能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华电能源公司为业主,华电科工公司为总承包商。
华电科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节录8页)1份、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华电能源公司为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华电科工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7917万元;根据华电科工公司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其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模式的政策导向,可以先总包、再将非核心业务分包;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暂定价格,暂定价格实行据实结算,合同中建安工程据实结算部分,华电科工公司配合业主聘请的咨询公司对建安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纳入到业主与总承包商的结算文件中;暂定价格据实结算部分的所有分包合同均由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签署三方合同;业主对工程分包施工有严格的事前报批、事后备案等管控要求;业主对进度与竣工结算有严格的施工图工程量核对要求。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根据总包合同要求,桩基施工合同由业主、华电科工公司和广东六建公司签署了三方合同;业主及咨询公司要参与、主导华电科工公司对广东六建公司的产值、结算与付款审核,广东六建公司要积极配合业主及华电科工公司的核实验证;广东六建公司承诺其不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科工公司对工程分包施工有严格的事前报批、事后备案等。
3.***微信聊天记录1组、业主及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核意见(结算审核汇总表2020.01.16)1份、造价审计单位结算审核意见(2020.5.25)1份,证明:2020年1月16日,经华电科工公司、业主及咨询公司对广东六建公司上报的工程量产值、结算文件初步审核,工程价款金额为258万元(按90%可付金额232.2万元);造价咨询单位2020年5月22日对广东六建公司上报结算文件的审计金额230.8511万元;华电科工公司将两个结算审核结果已于6月16日前微信反馈给***。
4.付款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进度款产值结算付款审批、收据发票等)1组,证明科工没有拖欠广东六建工程款。
5.《竣工资料移交事宜》函件2份、《回复移交资料》1份,证明:华电科工公司催促广东六建公司整理编制上报三水桩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至今未提交。
***、闽能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的证据,认证如下:***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分析阐述。对于***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7有手机原始载体核对,对其真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与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为证据1、3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有广东六建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华电能源公司**及代表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华电科工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华电扣除(***)桩基工程费用表格为单方制作,且华电科工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对于广东六建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广东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另行阐述。对于华电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华电科工公司用以证明没有拖欠广东六建公司的工程款,经审查,华电科工公司是否拖欠广东六建公司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华电能源公司是华电三水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项目的业主,华电科工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为37917万元。2016年11月25日,华电科工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89.646万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括混凝土管桩和管桩桩芯填混泥土两个分项目。其中混凝土管桩项目特征为“1.桩型(PHC管桩):PHC500AB100;2.桩径:500×100;3.桩长10-16米”,工程量为1529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845.995057元,合价为2822526.44元;管桩桩芯填混泥土项目特征为“混凝土标号:C30”,工程量为136立方米,综合单价为543.6300369元,合价为73933.69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东六建公司代表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的签名。广东六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广东六建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转包给***,约定合同总价2896460元,结算以广东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定案的含税结算价为基准,收取2.5%总包管理费,并约定增值税暂定11%(以国家有关税务征收实际征收为准,可从***提供的合法进项税额中抵扣,抵扣应符合税务征收部门要求,不够部分由广东六建公司在***应收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或***提前预交)。2016年12月1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建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范围:锤击预应力管桩、桩径500AB-100型桩、500AB-125型桩,打入深度按施工图及地质报告资料要求,送桩必须高出承台底标高不少于30CM,低出承台接桩部分由***负责接桩,条数约970条,数量约12000米。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包管桩、桩尖、人工机械、桩定位、混凝土桩芯。工程量结算方式及单价:该工程结算方式以与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桩径500AB-100型桩每米168元,桩径500AB-125型桩每米178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工程完成6000米桩,发包方在十天内支付已完成的80%工程款给***,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工程款给***,余下的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施工工期:按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发包时间为准。2016年12月20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四方确定以上桩基础工程由柴油锤打桩机变更为800吨静力压桩施工。第六条约定,经广东六建公司同意,补2万元给***作为设备退场费。第七条约定,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从2016年12月21日起500AB-100型桩由每米168元变更为每米203元。2017年5月15日,***以广东六建公司名义与***第二次签订《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管桩材料价格上浮原因,经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从2017年5月15日起500AB-100型桩由每米203元变更为每米228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并未有广东六建公司**确认,只有***和***签名确认。庭审中,广东六建公司否认授权***与***签订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亦不追认该合同书对其有约束效力。2017年5月24日,华电科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2018年3月28日,华电科工公司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三水项目部在《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总工程量为3989.69米;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总工程量为3852米;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总工程量为5493.67米。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承包的工程有相应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记录表有原告的工地施工方代表、***现场的代表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代表三方签字确认。2018年5月5日,***代表***在《华电米数总结算》上签名,确认***的桩基础工程总工程量为2724781元。《华电米数总结算》上有注明“已收到190万元”,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90万元。2017年3月3日,***向***转账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与广东六建公司共召开3次联合会议,并形成《华电三水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分别为关于锤击柱机更换静压桩机专题会、关于管桩材料调价专题会、关于液压锤击桩机施工专题会。会议内容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没有明确同意、认可承包人一方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提出了相关费用和材料调价要求的工程签证申请。
2018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出波形图状,***回复“不懂,这些东西都是做那个说了算的”,***继续问“今天我都和他谈了半个小时,开始说1万,后来我同他讲道理、理由,最后谈到5000元,你看怎么样处理,因为我们要倒水泥”。***回复“那就给他吧”。
2018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催促***提交结算需要提供的资料给**以上报审计。2018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催促***抓紧把桩编号图纸给**。***回复“给了”。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你好!抓紧把打桩资料在2019年1月13日前交给省六建项目负责人***验收,否则省六建不给结算。后果自负,谢谢合作!”。
2020年1月13日,华电科工公司项目部发函广东六建公司称桩基竣工资料未整理编制,要求2020年2月20日前完成上报;广东六建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上称“桩基工程检测报告至今还没有移交我司做归档材料”、“桩基工程由2016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司多次以联系单方式催贵公司结算”。2020年5月21日,华电科工公司项目部发函广东六建公司称桩基竣工资料未整理编制,要求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上报。2020年6月19日,广东六建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上称“桩基工程检测报告至今还没有移交我司做归档材料”、“桩基工程由2016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我司多次以联系单方式催贵公司结算”、“2020年5月审计进驻工地现场一个多月,我司没收到任何通知”。2020年6月30日,华电科工公司在《回复移交资料事宜》的意见为:1.桩基检测报告有我司整理归档,请贵公司尽快移交桩基施工竣工资料(我司提供桩基检测报告清单,提供检测报告编号索引);2.结算工作在进行中,请贵公司书面回复结算问题。
2020年6月3日以及2020年6月16日,华电科工公司预算员***通过微信向***转发华电能源公司计划部审计***对***上报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包含《考核台账汇总-审计(桩基)》、《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3份文件。《考核台账汇兑-审计(桩基)》、《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显示,扣除广东六建公司监理考核费用22000元,扣除金本公司监理考核费用2000元。《管桩单位其他扣款项明细》显示扣除第三方(湖南火电)施工产生的费用37560.93元。《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显示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审定的价格为2308511.94元,与***主张的数据不一致,且不予同意***根据***签名确认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为基础提出的同等幅度的材料价格调整要求。2020年7月6日,***儿子**向总包单位预算员***、业主单位造价咨询员***、业主单位计划部审计***先后提交《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2020.1.16)上报审计版-0516(1)》这一工程结算文件,补充了“送桩”漏项工程量。2020年7月7日,***回复**“经审核,未见所说的漏项工程量,维持原来审核结果”。
再查明,根据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1组证据中的2018年8月《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广东六建公司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由2016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月8日完成桩基础工程。为缓解资金压力,特申请按照合同支付85%提高至93%。华电科工公司的意见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该工程于2018年1月已经完成,由于各种原因,结算工作没有完成。为缓解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同意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从85%提高至93%。华电能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合同支付由85%提高至93%,但付款不得高于结算额的93%。庭审中,华电科工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经处于试运行阶段。华电能源公司承认试运行的时间为2019年6、7月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3.被告广东六建公司以及***在案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抗辩涉案工程还未经业主单位华电能源公司、总承包单位华电科工公司、监理单位闽能公司、发包人四方结算,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广东六建公司以及华电科工公司均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华电能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7月左右已经试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涉案工程质量拟制合格,华电能源公司试运行涉案工程达1年之久,故原告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已完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应积极促成与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结算。虽然***于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催促抓紧把打桩资料交给***,但该时间已是涉案工程完工近一年之久。此外,根据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移交事宜》,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才启动。在竣工验收启动后,亦未有证据证实***有向***提供竣工材料的要求,故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包括***自身原因。***因自身原因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两份《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认为该调整单价的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的单价实际已经***和***双方确认调整。在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不认可该单价调整的情况下,华电能源公司、华电科工公司以及广东六建公司、监理单位四方的结算价格必然与***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不一致;***承包的涉案工程按照桩径500AB-100型桩每米168元,桩径500AB-125型桩每米178元计算,华电科工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约定混凝土管桩项目以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为1845.995057元,管桩桩芯填混泥土项目以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为543.6300369元,两者之间计算方式不同,计算的结果亦不同。另外,四方结算排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明显不公,故应以***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无效。故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抗辩其未授权***确认结算的权限,但根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华电米数总结算》、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施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量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总工程量为3989.69米;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总工程量为3852米;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总工程量为5493.67米,再结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单价以及补桩机进退场费20000元的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724781元。至于***抗辩应扣除的项目,如前所述,本案应以***和***双方确认调整后的价格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故对于扣减考核奖、桩尖与送桩工程价款以及第三方施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和***在微信聊天中反映过5000元费用问题,但并未反映出该5000元费用的性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承认由其承担,且***并未提供证据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扣减该5000元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扣减20000元,根据***以及广东六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付涉案工程款190万元是通过广东六建公司进行支付,在***未举证证明该20000元属于已付19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提出扣减20000元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扣除已付190万元和2万元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04781元。***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以上工程款给***,余下的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根据2018年8月《关于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申请》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完工,故***应于2018年1月13日之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80%即2179824.8元(2724781元×80%),而截至2018年1月13日,***仅支付192万元,尚有259824.8元未支付。此外,在***未提供证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华电能源公司以及华电科工公司涉案工程于2019年6、7月试运行的陈述,本院酌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故按照“余下2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的约定,余下20%工程款544956.2元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再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①以2598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5449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雇请的员工,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在《华电米数总结算》上签名只是对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确认,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广东六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东六建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东六建公司代表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的签名,再根据广东六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广东六建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虽然***以广东六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但广东六建公司并未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确认,且庭审中广东六建公司否认授权***与***签订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亦不追认该合同书对其有约束效力,故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表见代理以及***与广东六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要求广东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78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①以2598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5449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