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1407号
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6097329N。
法定代表人:张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云,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许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码GJW20180822039),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级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防火入户门一批,原告负责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金额为101298元等。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增补合同》,该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门一批,合同价款金额58120元,条款参照合同编码GJW20180822039《产品销售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消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5日,原、被告就合同价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两份合同的实际总价款176071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389元,尚欠货款145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乙级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防火入户门,原告负责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1298元。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增补合同书》,该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门,合同总金额5812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对账单》,该对账单约定:总造价176071元,2018.12.20到款金额30389元,余款145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增补合同书》及《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对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82元,有《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增补合同书》及《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对账单》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82元,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56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固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68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6元,由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苹
人民陪审员 游丽琦
人民陪审员 李炎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玉婷
书 记 员 沈惠红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