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87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0711.16元及逾期支付经济损失(逾期支付经济损失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向森大公司承包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水电分项。双方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95%,保质期满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同总包合同质保期)。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总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1日,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为此,***提出上述所请。
森大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合同编号为SD2017-ZZCT-06《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1份、(2021)闽06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312号民事裁定书、(2021)闽06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森大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森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同编号为SD2017-ZZCT-06《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将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水电分项承包给***,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95%,保质期满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同总包合同质保期)。经生效的(2021)闽06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森大公司应向***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614223.28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条款,故该判决判令森大公司先行向***支付工程款的95%,即1533512.12元。剩余5%的质保金80711.16元待付款条件已成就后,再予以支付。根据生效的(2021)闽06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总包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关于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本案,2019年1月30日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水电分项的质保期限应视为至2021年1月29日。据此,2021年3月29日,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虽然森大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已被生效的(2021)闽06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应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向施工人返还。本案中,保修金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3月29日成就,因此,森大公司负有向***返还该质保金的义务。据此,***请求森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0711.1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森大公司未能按时向***返还案涉质保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要求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要求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0711.16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711.16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78元,减半收取计908.89元,由***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焰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