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婷,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泥水项目施工工程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中标长泰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泥水分项违法发包给王某。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王某签订《泥水项目承包合同》,泥水分项实际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王某及被告三方结算,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泥水班组结算书》,被告盖章确认泥水工程的结算价1763000元,已付金额138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136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136000元,第三期于王某收到建设单位质保金后支付111000元,王某同意前述款项全部给原告。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36000元给原告,第二期和质保金到期后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泥水项目承包合同》、《泥水班组结算书》、《补充协议》、证人王某证言,本院经过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长泰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泥水分项发包给王某。2018年3月20日,王某与***签订一份《泥水项目承包合同》,将该泥水分项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2021年1月20日,经业主召集,***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结算,三方签订一份《泥水班组结算书》,确认长泰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的泥水工程结算价为1763000元,已付金额138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136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136000元,第三期剩余111000元质量保修金,王某应当按主合同履行义务,质量保修金按建设单位与***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主合同时间为准,***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后再支付给王某。王某同意上述款项全部给付***。结算后,***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136000元给***,第二期和质保金到期后不予支付。经***催讨无果,***因此具状诉至本院,并提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立即冻结***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247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以(2021)闽0625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247000元。
本院认为,***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标长泰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泥水项目通过王某转包给***。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泥水项目施工工程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申请保全费1,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20元,由***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新
人民陪审员  陈惠山
人民陪审员  肖金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丛霖
书 记 员  杨耀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